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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初字第253号

姚润方诉韩志付、韩二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姚润方,韩志付,韩二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253号原告姚润方,男,1960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建军,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志付,男,1934年7月10日出生。被告韩二刚,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志付(系被告韩二刚的父亲)。

原告姚润方诉被告韩志付、韩二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郭永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润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建军、被告韩志付、被告韩二刚的委托代理人韩志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润方诉称,2002年6月,原告与陈桂莲达成房屋买卖协议,陈桂莲将其位于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办事处红旗路50号院1幢5单元1号房屋以75000元出卖给原告。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02年6月23日给付陈桂莲购房订金2000元,被告韩志付(系陈桂莲的丈夫)为原告出具收据。同年6月25日原告给付陈桂莲房款73000元,被告韩二刚(系陈桂莲的儿子)为原告出具收据。之后,原告搬到该房屋并居住至今,被告韩志付将房产证及相关证件给付原告。期间,该房屋进行房改时,原告支付房改差价20%即房款4423.9元。陈桂莲因病于2013年去世,致使双方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催促陈桂莲的继承人即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被告至今未协助办理,以致形成纠纷。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办事处红旗路50号院1幢5单元1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韩志付、韩二刚辩称,被告一直在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当时原告说不会让被告白跑。诉讼费不应该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志付与陈桂莲系夫妻关系,被告韩二刚与陈桂莲系母子关系。2002年6月23日,原告给付陈桂莲购房订金2000元,被告韩志付为原告出具收据。同年6月24日,因该房屋进行房改,原告以陈桂莲的名义支付房改差价20%即房款4423.9元。同年6月25日,原告给付陈桂莲房款7万元,被告韩二刚为原告出具收据。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后,即搬到该房屋居住至今。2002年10月25日,陈桂莲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协议约定:陈桂莲自愿将位于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办事处红旗路50号院1幢5单元1号私房一套(房产证号: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私1331018840,面积77.51平方米)卖给原告,价格为75000元,陈桂莲协助办理过户。陈桂莲于2003年因病去世。陈桂莲的继承人被告韩志付、韩二刚未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相关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姚润方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承诺书、2002年6月23日的收据、2002年6月25日的收据、陈桂莲的身份证、安阳市标准价向成本价过渡申请表、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私1331018840号房产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给付陈桂莲房款75000元,并搬到该房屋居住至今,是本案的事实。原告与陈桂莲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履行了给付房款义务,陈桂莲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但未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由于陈桂莲已死亡,作为陈桂莲法定继承人的被告韩志付、韩二刚有义务按照协议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韩志付、韩二刚协助原告办理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办事处红旗路50号院1幢5单元1号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志付、韩二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姚润方办理位于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办事处红旗路50号院1幢5单元1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韩志付、韩二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永革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