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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00580号

徐某某诉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徐某某,温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580号原告徐某某,女,生于1985年2月7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余兴华,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某某,男,生于1977年10月5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彦儒,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小虎,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兴华,被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彦儒、宋小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6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13日生育一子徐某甲。由于谈婚时间仓促,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孩子出生不久后,被告抛弃家庭于不顾一直外出打工,很少回家,也不给家中寄钱,对原告有残疾的父母不尽赡养义务,对原告不尽夫妻义务,对孩子也不尽抚养义务。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曾多次口头协议离婚,但被告推脱不予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8月24日,被告趁原告外出打工为孩子挣抚养费之机,偷偷回家将孩子带出,但被告置孩子的安危于不顾,从而导致孩子意外身故,此事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温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存在感情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2006年结婚,2007年生育儿子徐某甲,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为了提高家庭收入水平,经常在外打工,且将打工的钱全部寄回家,供家里开支。被告对原告父母也是尽心地赡养,对孩子也尽了抚养义务。原、被告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感情也一直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6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13日生育一子徐某甲,2012年8月24日因意外身故。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在审理中,被告认为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生活的愿望,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尚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婚后生育一子(已亡故),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不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愿意与原告和好生活。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建刚

人民陪审员  朱秀梅

人民陪审员  徐鸥燕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