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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二初字第95号

拉萨凯迪餐饮娱乐发展公司诉拉萨川萨宾馆、西藏大厦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二初字第95号原告拉萨凯迪餐饮娱乐发展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法定代表人卓林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辛建伟,西藏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淑勤,西藏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拉萨川萨宾馆,住所地拉萨市。法定代表人吴世祥,系该宾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桑吉拉姆,西藏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西藏大厦,住所地拉萨市。法定代表人齐发清,系该大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普布单增,系该大厦副总经理。

原告拉萨凯迪餐饮娱乐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公司)诉被告拉萨川萨宾馆(以下简称川萨宾馆)、第三人西藏大厦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城民二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被告川萨宾馆不服该判决,依法向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针对该上诉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拉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川萨宾馆不服该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月16日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抗诉,经过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后认为,原审二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为有效保护当事人诉权,彻底查清客观事实,故依法撤销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拉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及城关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二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于2013年3月16日发回我院予以重新审理,本院于2013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亚飞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商盈、索朗德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建伟、王淑勤,被告川萨宾馆的委托代理人桑吉拉姆,第三人西藏大厦的委托代理人普布单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迪公司诉称,2002年1月1日,我公司和西藏明珠花园酒店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西藏明珠花园酒店将位于该酒店住区部东南角(东起山水宾馆围墙、西至酒店工会招待所围墙、南起北京中路、北至酒店简易平房围墙)规划红线区域内的土地3000平方米出租给我公司使用,同时约定了租金标准、合同期限等相关事项。在原告使用上述租赁土地期间,被告于2009年8月初在我公司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私自将其临街店铺自行向北扩建,不但擅自侵占了双方共同使用的消防通道,而且还擅自占用了我公司126平方米的土地。后该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人西藏大厦于2009年8月13日向被告方下发了停止扩建的通知。11月份拉萨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支队对上述扩建行为调查后,向被告下发了“违章建筑确认函”,认定被告在上述消防通道和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修建的建筑属违章建筑。对此,我公司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我公司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其非法占用的原告拥有使用权的126平方米的土地;2、判令被告返还其占用土地获得的收益756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占用土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70000元;4、判令被告拆除在双方共同使用的消防通道上的建筑物,并恢复消防通道原状;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并提供如下证据加以证实:1、财产租赁合同三份(其中1993年和1997年的两份合同为复印件),用以证实我公司从1993年起通过连续和西藏自治区招待所、西藏大厦订立合同取得了本案所涉及土地的租赁使用权的事实;2、收据两张(复印件),用以证实我公司按约向西藏大厦支付租金的事实;3、会议纪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用以证实西藏自治区招待所名称变更为西藏大厦,西藏大厦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以证实西藏大厦拟对土地做整体规划建设的事实;5、通知和违章建筑确认函,用以证实被告私自扩建并经职能部门确认为违章建筑的事实;6、询问笔录,用以证实政府办公厅认为被告和政府后勤服务中心签订的合同无效、解除等事宜的事实;7、用地现状平面图和照片,用以证实被告占用的土地现状的事实;8、(1994)城经初字第64号判决书,用以证实法院确认被告商品房后面存在双方共同使用的消防通道的事实;9、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实我方可以获取的收益标准的事实;10、协议书一份,用于证实在(1995)城经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送达之后,凯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卓林军与川萨宾馆的法定代表人吴世祥庭外已就双方存在争议的45平方米左右的土地达成协议,双方就此并没有履行(1995)城经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

被告川萨宾馆辩称,我宾馆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我宾馆和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后勤服务中心之间签订租赁合同取得了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况且现在我宾馆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为864平方米,而合同项下约定的面积为1050平方米,在合同确定的面积范围内。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126平方米如何计算的、确切位置以及是否在原告租赁使用的土地范围内。况且经市综合执法局调查被告不存在侵占土地的行为,以及市国土资源局监察支队也证实不存在侵占、也不存在消防通道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应当和合同一方当事人西藏大厦解决,和我宾馆无关。此外,原告在本案重新审理中提交的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判决宣判之后所签订的《协议书》并不能直接否定1995年的判决,当事人私下之间达成的协议并不能直接否定法院的判决书,这也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况且双方所达成的协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并不冲突,与此同时,我宾馆与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后勤服务中心之间签订租赁合同在先,而凯迪公司与西藏大厦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先审查其租赁土地的范围,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提交如下证据加以证实:1、土地租赁合同两份和交租收据,用以证实我宾馆拥有1050平方米的土地租赁使用权以及期限尚未届满,合同正在实际履行的事实;2、关于川萨宾馆违建案调查情况报告,用以证实经拉萨市综合执法局调查,我宾馆使用的土地在合同租赁范围内,也不存在违章建筑的事实;3、关于川萨宾馆侵占土地和占用消防通道的反馈意见,用以证实经拉萨市国土资源规划局监察支队调查,我宾馆不存在侵占土地,也不存在占用消防通道的事实;4、川萨宾馆底层占地图,用以证实经甘肃三轮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近期实地丈量作出结论,我宾馆实际占地面积为864平方米,在合同范围之内的事实;5、(1995)城经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原一、二审判决中所认定依据的(1994)城经初字第64号判决书已被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有误,且该1995年判决中认定5-7米即106.95平方米的土地管理权属川萨宾馆的事实。第三人西藏大厦辩称,和我西藏大厦具有租赁关系的是原告,被告和西藏大厦之间没有直接订立合同,是被告之前与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西藏大厦以前的上级机关)签订的六百多平方米的租赁合同,后与政府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续签,但大厦作为该土地的使用权人不承认该续签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就目前来说,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是属于西藏大厦的,这是明确的,而且我们今后将准备对该土地办理相应的手续。关于被告侵占原告租赁地的问题,对侵占行为西藏大厦作为出租方无法做出认定,原、被告双方现在有争议,应该找各自的出租房来解决争议。西藏大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3年,西藏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和拉萨市税务局联合开发位于拉萨市北京中路西藏自治区第二招待所南大门以东地皮,拉萨市税务局和吴世祥(川萨宾馆法定代表人)在1993年4月19日签订了“开发合同”,约定拉萨市税务局将自治区二所以东(东西长62.73米、南北宽8米)的地皮交由吴世祥投资修建三层楼房自主管理经营,经营期限为6年。之后,吴世祥在约定地皮上新建了三层商品房,并经营川萨招待所(川萨宾馆前身)。1993年6月,卓林军(凯迪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西藏自治区第二招待所也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约定西藏自治区招待所将二所东南角地段1400平方米地皮租给原告使用。在1993年9月,川萨招待所和拉萨市凯迪娱乐中心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由川萨招待所将新建商品楼中的三间商品房(99.2平方米)出租给拉萨市凯迪娱乐中心使用。之后,原告设立拉萨市凯迪娱乐中心(凯迪公司前身),具体位置在川萨招待所三层商品楼后面3.5米处。1994年,川萨招待所以拉萨凯迪娱乐中心擅自占用了其所租赁的地皮和消防通道为由,将拉萨市凯迪娱乐中心诉诸法院。经法院审理,下发(1994)城经初字第64号判决书,认定:拉萨市凯迪娱乐中心在川萨招待所商品房后3.5米处修建了娱乐中心经营场所;川萨招待所商品楼后存在5-7米的消防通道,拉萨市凯迪娱乐中心占用了川萨招待所106.95平方米,而西藏自治区第二招待所出租给凯迪娱乐中心的土地中又包含了上述106.95平方米的地皮,拉萨市凯迪娱乐中心使用这106.95平方米的土地无任何过错;拉萨凯迪娱乐中心还占用川萨招待所49.5平方米的土地,应当按照每平方米15元的价格支付租金等事宜。且在该案中,西藏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证明证实,该局和市税务局联合开发的自治区二所南大门三层楼层后面,存在长62.7米、宽5-7米的地皮交由税务局使用,该地皮费用包括在该幢楼的总价款中。上述(1994)城经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法院认为该判决审理程序违法,逐于1994年12月26日对案件作出(1995)城经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依职权启动再审,撤销本院作出的(1994)城经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经再审后于1995年5月30日作出(1995)城经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对川萨宾馆承租自治区第二招待所楼后所留的5-7米的消防通道不予认可,5-7米的地皮管理权属川萨宾馆予以确认,第三人西藏自治区政府招待所收取凯迪娱乐中心5-7米106.95平方米租金退给川萨宾馆,凯迪娱乐中心占用川萨招待所49.5平方米的土地,按照每平方米15元的价格向其支付租金等事宜。该判决书于1995年6月20日宣判送达之后,凯迪娱乐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与川萨宾馆的法定代表人于1995年6月22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关于川萨宾馆与卡迪娱乐中心有争议的有关问题,经双方在九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在川萨宾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有争议的消防通道45平方左右,合同期间作一次性处理,凯迪付给川萨宾馆17500元,合同续签按本协议收费标准计算”。上述(1995)城经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1996年,西藏自治区第二招待所经西藏自治区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更名为“西藏大厦”,后变更名称为“西藏明珠花园酒店”,最后又恢复名称为“西藏大厦”。在2001年11月19日,西藏自治区政府办公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甲方)和川萨宾馆(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机构改革后仍将原自治区二所南大门东商品楼所占地皮及空地共1050平方米(长70米、宽15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金250000元,每年递增10000元;租期为25年。合同在西藏自治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份合同订立后,时至今日,合同双方当事人仍在继续履行,在2010年9月3日,区政府办公厅还收取了川萨宾馆缴纳的年租金320000元。在2002年1月1日,西藏明珠花园酒店(合同甲方)和凯迪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酒店住区部东南角(东起山水宾馆围墙、西至酒店工会招待所围墙、南起北京中路、北至酒店简易平房围墙)规划红线区域内的土地30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租金为2002年、2003年260000元,2004年起每年270000元,2007年起以后逐年递增2%,租金每季度交付;租期为12年。该份合同订立后,时至今日,合同双方当事人仍在继续履行,在2010年2月5日,西藏大厦还收取了凯迪公司缴纳的租金75000元。在上述两份合同中,由于出租方对于土地的出租权限存在交叉,故而导致对于出租的土地也存在交叉,原、被告双方所租赁的土地中均包含了位于川萨宾馆商品楼后3.5米处106.95平方米的土地及49.5平方米的土地,因49.5平方米的土地,原、被告双方以协议的方式予以解决,现存在争议的就是106.95平方米的土地,后来凯迪公司拆除了拉萨凯迪娱乐中心经营场所后,川萨宾馆便在其楼后原拉萨凯迪娱乐中心经营场所所在地修建了简易房。随后,凯迪公司便向川萨宾馆主张其侵占了凯迪公司的土地,但因该期间川萨宾馆起诉西藏大厦返还占有的土地,故凯迪公司没有起诉川萨宾馆,直至川萨宾馆起诉西藏大厦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败诉后,凯迪公司逐于2010年7月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川萨宾馆侵占其土地。另查明,本案中原告的名称应为“拉萨凯迪餐饮娱乐发展公司”,而(2010)城民二初字第159号所有卷宗材料里及(2012)藏法民提字第05号民事裁定书里载明的原告名称均为“西藏凯迪餐饮娱乐发展公司”,本案中在此予以更正。以上事实有,《开发合同》、《财产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1994)城经初字第64号判决书、(1995)城经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1995)城经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2010)城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租赁合同纠纷是指在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产生的纠纷。就本案而言,事实上原告凯迪公司与被告川萨宾馆现今之间并没有任何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凯迪公司认为其合法从他人处租赁取得的土地被对方即被告川萨宾馆所侵占,从而以其作为承租人产生的债权意义上的占有提起诉讼。而占有物被他人非法侵占的,占有之事实状态将受到破坏,因此,法律赋予占有人以保护其占有利益为目的的返还占有物的请求权,即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其法律依据系占有保护制度,故本案的案由应变更为占有物返还纠纷更为妥当。其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基于租赁合同作为承租人而以此取得一种占有权,当这种占有权受到恶意侵犯时,承租人可以以占有权人的身份,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租赁物。作为占有本身,其性质既可以是物权的占有(如质权),也可以是债权的占有(如租赁权),本案中就是基于租赁权而主张的债权占有,占有应是着重保护人对物的支配管领关系,而非某种权利关系,所以占有系一种事实而不是权利,占有人均可基于管领物的事实而成立占有,并享有排除他人妨害其占有的权利。就本案而言,无论是原告分别于1993年和2002年签订的合同,还是被告于1993年和2001年签订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在所租赁的土地中均包含了106.95平方米的土地,原、被告双方均无法否定对方取得租赁权的合法性,原、被告双方对于106.95平方米的土地争议出现于1994年,经(1995)城经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于1995年6月20日宣判送达之后,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所占有使用该土地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直至1993年签订的两份合同履行完毕,1993年的两份合同及1995年的判决书对于双方已不再具有约束力,在2001年、2002年的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然在占有使用该土地,直至原告拆除了凯迪娱乐中心,被告在争议的土地上建造了房屋,原告便一直主张被告返还其原先使用的土地。原告占有该土地的事实状态一直延续多年,就占有而言,占有不是确认和保护占有人权利的合法性,而只是对占有的事实提供法律保护,意旨在恢复或维持占有之事实状态,进而维护物上的社会和平秩序。另一方面,该争议土地最早系凯迪公司在占有使用,而凯迪公司将该土地上原修建的凯迪娱乐中心拆除后,川萨宾馆收回土地并修建简易房的行为是将凯迪公司占有该土地的事实状态予以破坏,其行为应当确定为侵犯了凯迪公司对该土地的占有使用权,故应认定被告川萨宾馆向原告凯迪公司返还川萨宾馆商品房楼后3.5米之外修建的简易房所占用的106.95平方米土地,至于原告凯迪公司主张的多出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确定;对于原告凯迪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权,即返还其占用土地获得的收益756000元,并赔偿因占用土地所造成的损失270000元的诉讼请求,对此,原告凯迪公司依据其和租户签订的其他租赁合同,从而主张以该合同项下的租金标准确定其在本案涉及地皮上的收益标准(每平方米500元),但该份合同项下的租金约定的是每平方米400元,和本案没有关联,此外,原告凯迪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能予以证实其使用该争议的土地将产生必要的收益,故对原告凯迪公司主张返还收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另原告凯迪公司以其和西藏大厦签订的3000平方米的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标准,主张126平方米地皮的租金损失,缺乏合理性及法律依据,依法亦不能成立;对于原告凯迪公司主张拆除修建在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的消防通道上的建筑物,并恢复消防通道的诉讼请求,对此,

本院认为是否应当留存消防通道或者如何留存消防通道的事宜,这应当是由相关职能部门确认的问题,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且证据不足,故本院依法亦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拉萨川萨宾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将拉萨川萨宾馆商品房楼后3.5米之外修建简易房所占用的106.95平方米土地返还给原告拉萨凯迪餐饮娱乐发展公司;

二、驳回原告拉萨凯迪餐饮娱乐发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0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拉萨凯迪餐饮娱乐发展公司承担13934元,由被告拉萨川萨宾馆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建设银行冲吉路支行,账号:54001043636050003380),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 亚 飞

审判员 商  盈

审判员 索朗德吉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梁 思 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