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小商初字第90号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荣昌路***号。法定代表人徐祖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飞,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方雪良,农民。被告夏达琴,农民。
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方雪良、夏达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幼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雪良、夏达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方雪良于2011年9月26日向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石信用社借款19500元,用途借新还旧,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10日,并由被告夏达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雪良归还借款本金19500元及利息,被告夏达琴负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方雪良、夏达琴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
二、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融资保证函、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方雪良于2011年9月26日向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石信用社借款19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746667‰,如未按期归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3.1200005‰计付利息,并由夏达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的事实。被告方雪良、夏达琴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方雪良与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了龙信联塔石社(2011)循借字第9231120110011630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195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8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8.746667‰,如未按期归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3.1200005‰计付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被告夏达琴向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署了融资保证函,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融资开始日至融资期限届满之日后的两年。原告按约向被告给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本金,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6月21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方雪良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现被告方雪良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显属违约。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方雪良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达琴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保证期间要求夏达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方雪良归还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2年6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息随本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夏达琴负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方雪良、夏达琴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幼平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高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