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衡桃民二初字第145-2号
原告:衡水宏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被告:长春市路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衡水宏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路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长春市路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衡水宏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春市路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65元,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忠华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米亚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