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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初字第00800号

余士芳诉朱庆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余士芳,朱庆喜,朱庭群,朱家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0800号

原告:余士芳,男,汉族,农民,住寿县。

被告:朱庆喜,男,汉族,农民,住长丰县。

被告:朱庭群,男,汉族,农民,住长丰县。

被告:朱家胜,男,汉族,农民,住寿县。

原告余士芳与被告朱庆喜、朱庭群、朱家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曹宜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士芳、被告朱庆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庭群、朱家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士芳诉称:被告朱庆喜于1999年7月18日向我借款5600元,约定月利率2.7%,并有朱庭群、朱家胜出面担保,从2003年3月21日付过一次息后,至今被告既不还本又不付息。从1997年7月18日借款至今已有13年零3个月,按照约定利率计算应付利息24040元,减去已付利息4060元,还应偿还利息19980元。故起诉:1、要求朱家胜偿还借款本金5600元,利息19980元;2、要求被告朱庭群、朱家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朱庆喜辩称:1998年4月18日借原告8000元,1999年7月18日付还6000元,我已合计还了10460元。由于村账镇管,我经手的这笔款已移交入账,镇政府2001年6月31日止结算此笔账只承付利息2520元,以后不承付利息。故我不应承担村级债务清偿责任。朱庭群、朱家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已的主张,余士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欠款情况。朱庆喜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借条,1998年4月18号借款8000元,1999年7月18号前还了6000元,下欠2000元加利息合计5600元,打的借条,但当时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朱庆喜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已的主张:1、杨湾村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原欠款还有2000元加上利息合计4520元应由杨湾村委会承担(现在归村账乡管,这笔欠款应当由乡镇政府承担);2、余士芳出具的收条5张,证明还款情况。余士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与本人无关,不予认可;证据2,我所打的收条属实。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朱庆喜提供的杨湾村委会的欠条,由于原告不予认可,不作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庆喜于1998年4月18日通过朱庭群、朱家胜出面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8000元,1999年7月18日偿还了部分欠款后经和原告结算欠款人民币5600元,立有借条一张,约定每千元每月27元利息。还款立上述欠条时朱家胜、朱庭群均不在场,上面“担保人朱家胜”的字是被告朱庆喜代签的。朱庆喜分别于2004年元月18日、2004年农历十月初六偿还原告本金500元、400元;于2001年元月15日、2003年3月21日、2005年农历十二月二十日偿还利息3560元。之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庆喜向原告余士芳借款5600元,于2004年元月18日、2004年农历十月初六偿还原告本金500元、400元,事实清楚,且有借条及收条佐证。为此,原告余士芳要求被告朱庆喜偿还借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双方当时约定的每千元每月27元利息中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朱家胜、朱庭群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庆喜偿还借款具体本息计算确认为:1999年7月18日至2004年元月18日按5600元本金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004年元月19日至2004年农历十月初六按5100元本金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004年农历十月初七至还款之日按4700元本金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总利息部分应扣除已还的利息35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庆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余士芳的借款人民币本金4700元,同时偿还以下方式计算的利息:1999年7月18日至2004年元月18日按5600元本金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004年元月19日至2004年农历十月初六按5100元本金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004年农历十月初七至还款之日按4700元本金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上均包含利率本数)计算的利息,利息合计应扣除已还的利息3560元;

二、驳回原告余士芳对被告朱庭群、朱家胜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余士芳对被告朱庆喜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按220元,由原告余士芳负担40元,由被告朱庆喜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曹宜莲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仁杰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