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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一初字第396号

张建平诉被告柳金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建平,柳金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396号

原告:张建平,男,1973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

被告:柳金有,男,1972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张建平诉被告柳金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迟大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金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平诉称:2011年9月被告找到原告要雇佣原告的挖掘机在丰满区金地卡诗维亚小区施工,双方商定佣金每小时275元,租期3-5天,拖车费用6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承担司机费用和柴油费用,工程结束后一直没有给原告支付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雇佣费681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柳金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张建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挖掘机租赁时间表五份,证明工作量及费用总额。被告柳金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针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始证据,直接证据,证据形式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具有证据能力。该证据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工作时间,每小时费用,负责人柳金有等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0月18日至2011年10月22日,原告张建平在被告柳金有负责的工地承揽挖掘机工作,每天按照工作时间计算费用,并出具挖掘机租赁时间表,载明:每天的工作时间,负责人为柳金有,其中2011年10月18日的挖掘机租赁时间表中载明:每小时费用为275元,拖车费用600元。原告张建平共计工作了22小时35分钟,应收费用6210元,拖车费用600元,共计6810元。虽经原告张建平多次催要,但被告柳金有一直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本案中,原告张建平按照被告柳金有的要求,使用自己的挖掘机为其进行工作。被告柳金有在原告张建平出具的挖掘机租赁时间表上签字,能够证明被告柳金有已就挖掘机使用时间,费用计算等方面予以确认。该五份挖掘机租赁时间表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原告张建平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柳金有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但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报酬,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报酬款681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柳金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建平承揽费用人民币68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柳金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迟大伟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徐惠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