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系死者孙某丙之父),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建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系死者孙某丙之母),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国辉。委托代理人王彦军。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9月1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王长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冀昆,农民。系冀BF85**/冀BKC**挂号半挂车共同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张建广,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儒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辉、王彦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建生,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王长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冀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日13时40分,被告人郑某驾驶冀B×××××/冀B×××××挂号半挂车沿丰董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丰富口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孙某丙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孙某丙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弃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郑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日,郑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杨某以被告人郑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孙某丙死亡的后果,且被告人郑某肇事后弃车逃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冀B×××××/冀B×××××挂号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由,请求本院在追究被告人郑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郑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365840元、丧葬费18083元、交通费2000元(无票据)、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000元(按三人30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车辆损失费23378元、车损认证费700元,以及尸检费(无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于事故发生后已先行给付其经济损失18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燕山路派出所出具的被害人孙某丙的暂住证二个、唐山市丰润区光华道新世纪浴康园证明一份、唐山市任氏水泥建设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处理事故人员某的误工证明及2012年4-6月份的工资发放表、购买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时的买卖协议、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冀B×××××号车辆的车损认证结论书及认证费票据、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百草坡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孙某丙之间关系的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王长福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未提出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某是过失犯罪,且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其情形不构成肇事逃逸。作为诉讼代理人,王长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被害人孙某丙的暂住证、“浴康园”出具的证明,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提出了异议。为支持其提出的异议成立,王长福向法庭提交了付宇因开办驾校而与许国志(房主)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并称付宇开办驾校的合伙人就是被害人孙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表示同意王长福的上述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认肇事车辆冀B×××××/冀B×××××挂号半挂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主要意见是,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被告人肇事后逃逸,故其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车损认证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驾驶冀B×××××/冀B×××××挂号半挂车,沿丰董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丰富口路段时,与相向行驶被害人孙某丙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害人孙某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人郑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某丙承担次要责任。当日19时40分,被告人郑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害人(死者)孙某丙出生于1987年9月24日,系农村居民。孙某丙死亡至尸体火化的时间为13天。处理事故人员为孙某甲、姜永春、钱广丛,均系唐山市任氏水泥建设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其月工资收入分别为2773.2元、2507.2元和2505.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系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此事故造成该车车损23378元。被害人亲属支付车损认证费700元。肇事车辆冀B×××××/冀B×××××挂号半挂车由被告人郑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共同所有。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先行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系该车(包括挂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5万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2)、证人李某、孙某乙的证言证实本案的相关情况。(3)、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唐润)公(刑技)鉴(法医)字(2012)1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死者孙某丙系因交通事故造成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尸检照片记录在卷。(4)、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5)、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冀B×××××/冀B×××××挂号半挂车左前部痕迹系与相对行驶的冀B×××××号面包车左前部撞击形成;车辆痕检照片记录在卷。(6)、酒精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郑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7)、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出具的“唐公交认字(2010-9-1】第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孙某丙承担次要责任。(8)、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9)、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记录在卷。(10)、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郑某的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说明。(11)、附带民事诉讼控辩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弃车逃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王长福关于被告人郑某的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主张,应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被害人孙某丙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因理据不足,且被告人孙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均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处理事故误工天数应按13天(事故发生到尸体火化)计算为宜。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处理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交通费以确定1000元为宜。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杨某的实际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丧葬费18083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373.76元(﹤2773.2元+2507.2+2505.2﹥元/月÷30天×13天)、车辆损失费23378元、车损认证费700元,合计188934.76元。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是冀B×××××/冀B×××××挂号半挂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对被害人亲属先予赔偿;其余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被告人郑某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在不计免赔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以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损失的,剩余的被告人郑某应承担责任的部分,由被告人郑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连带赔偿。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孙某丙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确定为八比二为宜。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已尽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说明”等义务,且被保险人李某予以否认,故其关于因被告人肇事后逃逸,故其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车损认证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意见,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杨某各项经济损失166856.76元(142400+18083+3373.76+1000+2000),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7662.4元(﹤23378-2000+700﹥×80%),合计184519.16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杨某退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冀昆现金18000元,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履行的赔偿款中支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许玉山
审判员 陆左刚
审判员 顾智娟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 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