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雨示民一初字第00029-1号
原告:余剑,男,1987年5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彦,当涂县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都市。
法定代表人:徐会军。
被告:晋小青,男,1973年9月6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剑与被告江苏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晋小青债权纠纷一案中,余剑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余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余剑撤回起诉。案件诉讼费用12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05元,由余剑负担。
审判员 陈海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袁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