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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二初字第00107号

原告刘加田与被告李多英及第三人孟德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加田,李多英,孟德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寿民二初字第00107号

原告:刘加田,男,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李多英,女,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代理人:郑海龙,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孟德亮,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加田与被告李多英及第三人孟德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孟德春作为原告代理人代理诉讼),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刘加田否认孟德春的起诉行为经过其授权,认为孟德春代书的《民事诉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孟德春认为:刘加田委托其在“刘加田与李多英、孟德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刘加田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其代理行为的后果由委托人刘加田承担,刘加田不愿以原告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应当撤诉,否则诉讼程序应当进行。刘加田既不愿以原告身份参加本案诉讼,也不同意撤诉。

经审理查明:孟德春提交给本院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委托人”签名、《民事诉状》上的“具状人”签名均为刘加田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刘加田既然在《民事诉状》上以“具状人”身份签名、又在《授权委托书》上以“委托人”身份签名,因此本次诉讼应视为是刘加田提起,刘加田是本案的原告;刘加田认为《民事诉状》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可视为其起诉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依法应驳回起诉。孟德春参与本案诉讼的权利来源于委托人授权,刘加田不愿以原告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在事实上已解除了对孟德春的委托授权,孟德春无权继续以代理人身份代理本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加田的起诉。

审判长  高道田

审判员  董传玉

审判员  余益辉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汤 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