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黄文成,男,1961年1月5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拉萨市。被告石国胜,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包工头,现于拉萨市。
原告黄文成诉被告石国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国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文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协商一致后,由原告对区党校工程进行安装铝合金。完工后被告一直拖欠安装费21700元,并于2011年1月6日出具凭据。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区党校图书馆铝合金安装费2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国胜缺席,未递交答辩意见及任何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文成受雇于被告石国胜在区党校工地进行铝合金安装,安装完后共计产生21700元的安装费。被告石国胜于2011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凭据一张,该凭据载明“今欠黄文成铝合金安装费21700元(贰万壹仟柒佰元整)石国胜”以上事实有凭据原件一张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石国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黄文成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黄文成为被告石国胜提供铝合金安装劳务,被告从该劳动中获得利益,原告理应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现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于2011年1月6日出具的凭条以此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铝合金安装费21700元,据庭审查明该凭条中载明的内容实质为被告欠原告的安装费,故被告拖欠的铝合金安装费理应向原告支付,且双方形成的劳务关系事实清楚,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铝合金安装费217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石国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被告石国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黄文成支付铝合金安装费21700元(大写:贰万壹仟柒佰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国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受理费(开户行:建设银行冲吉路支行,账号:54001043636050003380),上诉于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 淑 萍
审判员 达娃卓嘎
审判员 郭 俊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仁丹旺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