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603号
原告:池州市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281202-5。
法定代表人:谢桂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侃,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良福,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时金祥,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原告池州市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纪良福、时金祥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艳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市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侃、被告时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良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纪良福于2013年2月19日通过原告中介与被告时金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时金祥将位于池州市英伦城邦XX幢XXX室以46.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纪良福。二被告同时与原告约定: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各向原告支付1%的中介费;各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缴付中介服务费,自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天须赔付给原告应缴费的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给原告中介服务费,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中介费用93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2月19日起,按每日1%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纪良福未到庭应诉。时金祥辩称:其于2013年2月19日通过原告与被告纪良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付款方法等。但是合同签订后被告纪良福未支付其1万元定金,后被告纪良福打电话说房子不买了,随后即联系不上。
原告也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促成其与被告纪良福的房屋买卖交易,故原告要求其支付中介费属无理要求,对其无理要求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纪良福与时金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时金祥将其所有的位于池州市英伦城邦XX幢XXX室房屋以46.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纪良福,池州市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中介方的身份在合同中加盖了公章。该合同第八条第4项约定: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须各向池州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百分之一的中介费。此后公司仍应公正负责地督促双方严格执行合同中的各项条款,直到全部手续圆满结束为止。第九条第5项约定:买卖各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缴付中介服务费,自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天须赔付应缴费的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由于二被告一直未缴付中介费,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池州市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及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主要审查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原告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以中介方的名义签字盖章,并约定了其与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之间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作为居间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居间人已促成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视为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作为委托人的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每逾期一天按应缴费1%计算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每日万分之四,且该违约金应自2013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被告纪良福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了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良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池州市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4650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13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
二、被告时金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池州市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4650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13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纪良福、时金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艳艳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钱双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