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60号
原告:叶涛,男,汉族,住址:惠州市惠城区文昌。身份证号码:×××1016。诉讼代理人:曲惠全、范为,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勇全,男,汉族,住址:博罗县。身份证号码:×××6050。
第三人:陈耀良,男,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6816。
原告叶涛诉被告龚勇全、第三人陈耀良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范为、第三人陈耀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勇全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30日,被告与陈耀良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陈耀良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签订合同当天,被告收到上述借款款项,并出具收款收据。2013年1月3日,原告与陈耀良前述债权转让协议书,陈耀良将上述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陈耀良也于2013年1月16日向被告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同时,惠州市惠城区公证处对债权转让通知的过程依法作出公正(2013)粤惠惠城第181号公证书。综上,被告的借款期限已到期,原告取得债权合法有效。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3015元(利息从2011年3月1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3年1月17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3、陈耀良身份证;4、借款合同;5、收据;6、债权转让协议书及收据;7、公证书。被告龚勇全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称,2012年6、7月份被告龚勇全向我借款200000元,2013年1月3日我将2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叶涛,并于2013年1月16日通过公证的方式告知被告。
经审理查明,于2011年1月30日,被告龚勇全与陈耀良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龚勇全向陈耀良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被告龚勇全并立有《收据》给原告收执。2013年1月3日,原告与陈耀良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2011年1月30日龚勇全向陈耀良借款200000元,陈耀良同意将对龚勇全的200000元债权转让给叶涛,协议书还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的内容。2013年1月16日,陈耀良委托惠州市惠城区公证处对陈耀良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给龚勇全的过程进行公证,该处作出(2013)粤惠惠城第181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本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金闻栋及申请人于2013年1月16日来到惠州市邮政局下埔支局,陈耀良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惠州市博罗县龙溪镇湖头村委会老龚小组的龚勇全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一份,并取得EW630149792C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该笔欠款,但被告均以没有偿还能力为由拒不归还,至今仍欠原告借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上述借款事实及数额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该款的利息利率未作约定,可从结算日开始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龚勇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请提出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龚勇全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涛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被告龚勇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东明
审 判 员 纪汉雄
人民陪审员 闾容进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淑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