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民初字第1532号
原告:陈某。
法定代理人:陈孝超,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国水、曹倍华,浙江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能全,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金平,浙江天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台县恒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始丰街道法华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潘式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威,职工,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学森,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飞虎,浙江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徐能全、天台县恒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运输公司)、张学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中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孝超及委托代理人徐国水(参加第一次庭审)、曹倍华(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徐能全(参加第二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平,被告恒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威,被告张学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飞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10月6日,被告徐能全驾驶浙J×××××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平桥镇驶往天台客运中心,14时54分左右,途径天台县始丰街道下科山村路段时,与原告陈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台县交警大队调查,被告徐能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经天台县人民医院、浙江省第二人民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及上海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72783.28元,至今未完全康复,仍需后续治疗。原告伤情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四级、八级、十级三处伤残。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58660.8元,扣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天台县营销服务部已支付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120000元后,按照被告承担本次事故90%责任比例计算损失额为1114794.72元,因保险公司亦已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425000元,以及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0元,三被告尚应连带赔偿原告剩余损失589794.7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上述请求事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能全辩称:答辩人系被告张学森雇佣驾驶车辆,因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张学森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各项损失数额的合理性问题,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确定,并扣除保险公司交强险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数额。在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支付原告费用7600元。
被告恒达运输公司辩称:答辩人与本案第三被告张学森签订了经营管理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事故责任应由经营者自行承担,答辩人作为管理者身份,不应当赔偿责任。
被告张学森辩称:
一、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不具有证明力。根据交警大队卷宗材料中的事故发生现场图、照片以及相关证人的笔录,足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系因原告横穿马路造成,故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大队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并未将材料依法送达答辩人,程序严重违法,导致答辩人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复议,权利受损。另外,原告系未成年人,其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
二、就本次事故的责任主体问题,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驾驶员为本案第一被告,现无证据证明第一被告与答辩人存在雇佣关系,故答辩人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
三、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合理性问题,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剔除不合理部分的费用。原告主张护理费2人护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和住宿费主张明显过高,应根据门诊病历次数由法院作出合理认定,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其他费用不予认可,辅助器械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伤残补偿金、鉴定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定残后护理费问题,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载明其鉴定后续护理级别的依据,如参照工伤和职业病的标准,即缺乏证据力,现原告主张20年的护理期限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过庭审,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认定?二、原告主张相关费用是否合理?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天台县交警大队天公交认字【2011】BW第0025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能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组:天台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份,浙江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三份、诊断证明书二份,上海市儿童医院门诊病历四份、出院小结五份,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二份,上海华山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发票及用药清单若干份,交通费发票、住宿费、辅助器械、鉴定费发票、收款收据、零售发票等若干份,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台求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A5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台博医司鉴所(2012)临审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台博医司鉴所(2013)临审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各项费用的合理性。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徐能全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承担主要事故责任,对第二组证据,相关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相关医疗费用的确定认为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对其中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辅助器械费、鉴定费发票等因结合原告具体诊治过程确定合理费用,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恒达运输公司认同被告徐能全的质证意见。被告张学森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住院病历、门诊发票、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辅助器械费、零售等发票、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形成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恒达运输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责任应由经营者自行承担。对被告恒达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徐能全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也能证明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学森,被告张学森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张学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委托代付凭据六份、医疗发票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相关费用的情况;2、天台县交警大队天公交认字【2011】BW第00252号卷宗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台博医司鉴所(2012)临审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台博医司鉴所(2013)临审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费用其中部分不合理的相关事实。4、天台县始丰街道中心小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后续护理费存在瑕疵的事实。对被告张学森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张学森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徐能全、恒达运输公司对被告张学森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其中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及所产生相关医疗费用的情况,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部分费用系不合理费用,应予剔除。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住宿费、辅助器械费,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医治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对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但对具体数额应结合原告受伤程度、诊治地点、次数等因素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收款收据、零售发票,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但考虑到原告因受伤治疗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对相关费用酌情予以确定。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待证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被告张学森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对被告恒达运输公司提供的经营管理合同能够证明与被告张学森签订合同的相关事实,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张学森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相关费用的事实,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张学森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但尚不能证明原告自身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缺乏关联性。对被告张学森提供的证据4,尚不能证明原告不需要后续护理,且结合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三级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故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缺乏关联性。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6日,被告徐能全驾驶浙J×××××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天台县平桥镇驶往天台客运中心,14时54分左右,途径62省道天台县始丰街道下科山路段时与前方行人原告陈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天台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徐能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浙江省第二人民医院、上海儿童医院及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29天,花费医疗费571343.28元,出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右侧硬模下血肿,左侧硬模下血肿,左侧硬模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脑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脑疝、中枢感染、颅内感染,继发性脑积水,脑萎缩,脑外伤后遗症,外伤性面瘫,继发性癫痫以及开颅术后颅骨缺损、重度营养不良、重度贫血、肝功能损害、右肾积水等。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四级、八级、十级三处伤残,构成三级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并经该所鉴定,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中有15666.5元属于不合理费用,评定原告护理时间为受伤之日(2011年10月6日)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2012年10月16日)。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时,本案第一被告徐能全系受第三被告张学森雇佣驾驶该肇事车辆,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学森,以挂靠被告恒达运输公司的形式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登记车主为被告恒达运输公司),该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天台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徐能全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7600元,被告张学森已支付原告费用1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调解下,本案相关当事人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天台县营销服务部达成调解协议,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天台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35000元(已扣除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业已实际领取该赔偿款(关于本案相关当事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纠纷,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用为555676.78元(已扣除不合理费用15666.5元)。2、定残前护理费(包括非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每天110元标准计算375天为4125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按照部分护理依赖等级标准即每天55元暂计算10年为200750元,如期限届满后原告仍未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可再行向被告主张相应的权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229天为6870元;4、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四级、八级、十级三处伤残(赔偿系数为74%),每年14552元标准计算20年为215369.6元;5、诉讼前伤残等级的鉴定费用为3051元;6、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5787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8、精神抚慰金35000元;9、辅助器械费2850元;10、住宿费等其他费用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069817.38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交强险120000元后(包括了精神抚慰金350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949817.38元,该部分损失按照责任比例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分担。就事故责任如何分担问题,根据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原、被告双方责任比例的认定,并综合考虑事故时原告系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其法定监护人未尽到应有的监护义务,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徐能全承担70%的事故责任比例,原告承担30%的责任比例。
被告张学森辩称,原告系横穿道路造成事故发生,故要求其承担主要责任,但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这一辩解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对原、被告双方责任比例的认定,被告徐能全应赔偿给原告损失664872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的425000元,以及被告徐能全、张学森分别支付给原告的7600元和100000元款项后,原告尚可主张损害赔偿金额为132272元。就本次事故责任主体问题,因被告徐能全系被告张学森雇佣驾驶肇事车辆,故上述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张学森承担,而被告徐能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第二被告恒达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亦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至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学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辅助器械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2272元(该款项已扣除被告徐能全已支付的7600元以及被告张学森实际支付的100000元)。
二、由被告徐能全、天台县恒达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原告陈某申请缓缴),鉴定费2900元(其中1000元由原告陈某支付,1900元由被告张学森支付),合计人民币129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6000元,由被告徐能全、天台县恒达运输有限公司、张学森负担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梅明赞
代理
审判员 陈中云
人民陪审员 王继福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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