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742号原告翟某某,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信珍、张建斌,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199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翔,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斌、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年底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2月生育女孩翟xx。2013年2月,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女孩翟xx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同居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赵某某辩称,同意女儿翟xx由原告抚养,但被告无收入来源,不同意支付抚养费;同居期间的财产应依法分割。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否支付抚养费;2、原、被告同居前个人财产状况及同居后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年底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2月生育女孩翟xx。被告同居前个人财产有:八组合柜一套、茶几一套、圆桌一张、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电视柜一套、小床一张、四件套两套。双方同居后共同财产有:电脑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不合法,双方系同居关系。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女孩翟xx,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孩翟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自己无生活来源,不同意支付法定抚养费,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不应支付抚养费的法定情形,因此被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结合本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消费支出水平,抚养费以每年2000元为宜;被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根据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应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女孩翟xx由原告抚养;
二、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日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
三、被告同居前个人财产八组合柜一套、茶几一套、圆桌一张、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电视柜一套、小床一张、四件套两套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卫光
审 判 员 洪林杰
人民陪审员 王福亚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夏振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