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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刑初字第22号

郭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史某丙,许某丙,刘某丙,史某乙,郭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丙,女,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丙,女,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女,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丙、刘某丙的诉讼代理人史某丙,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乙,女,200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儿童。法定代理人刘某丙,系史某乙之母。被告人郭某甲,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2012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2)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丙、许某丙、刘某丙、史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杰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丙、刘某丙的诉讼代理人史某丙,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含有附带民事诉讼,经报请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津G×××××号小型轿车,沿玉田县玉田镇豪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马水泥厂路段,在处理情况时驶入逆行,遇史某丙驾驶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津G×××××号轿车前侧与冀B×××××号客车前侧相撞,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郭某甲及津G×××××号小型轿车乘员张某乙、郭某乙受伤,史某丙及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乘员刘某丙、许某丙、史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刘某丙的伤情属重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郭某甲供述;4、法医学鉴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丙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人郭某甲赔偿医疗费1250元、误工费10800元、痕检费450元、车损10000元,共计22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丙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人郭某甲赔偿医疗费1330元、误工费9600元,共计109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史某乙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人郭某甲赔偿刘某丙医疗费12908.85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52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损伤拍照费4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及其他费用500元,共计47800.85元;赔偿史某乙医疗费284元。

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同意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但辩解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津G×××××号小型轿车,沿玉田县玉田镇豪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马水泥厂路段,在处理情况时驶入逆行,遇史某丙驾驶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津G×××××号轿车前侧与冀B×××××号客车前侧相撞,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郭某甲及津G×××××号小型轿车乘员张某乙、郭某乙受伤,史某丙及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乘员刘某丙、许某丙、史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刘某丙的伤情属重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丙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39.73元、痕检费450元,计1489.73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丙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30.38元、救护车费60元,计1390.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住院治疗9天,给其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641.44元、误工费1054.11元(误工日期按30天计算,2012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2825元÷365天×30天)、护理费1022.2元(2012年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1456元÷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鉴定费300元、损伤照片费40元、交通费52元、其他费(救护车费)270元,计15559.75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乙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85.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郭某甲供述笔录;被害人史某丙、许某丙、刘某丙陈述笔录;证人许某乙、张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张某乙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酒精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书及住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及CT检查报告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门诊病历本、处方及医疗费、痕检费、照片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对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法有据,且未超出合理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超出合理损失部分的赔偿请求,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二、被告人郭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医疗费1039.73元、痕检费450元,计1489.7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郭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医疗费13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郭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医疗费12641.44元、误工费1054.11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300元、损伤照片费40元、交通费52元、其他费(救护车费)270元,计15537.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五、被告人郭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乙医疗费2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孙德瑞

代理

审判员  袁 静

人民陪审员  王小超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海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