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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616号

康某某与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12-23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616号原告康某某,女。被告某某,男。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苏小燕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23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兼

书记员蒙晓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康某某、被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1997年11月5日登记结婚,1999年婚生子盛某某出生,由于婚前缺乏相互了解,草率结婚,因性格不合,结婚后就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生孩子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勉强维持共同生活。自2006年3月搬进新家后,原被告两人开始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饮食起居各人自理,原告与儿子共同生活,被告对儿子的生活学习亦漠不关心,隔三差五对原告及儿子进行辱骂,多年来亦未承担原告及儿子的生活、教育、医疗费用。近期更是不准原告在家煮饭,强迫原告带小孩搬离本住所,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本来脆弱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确实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婚生子盛某某已满13岁,他本人表示要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亦自愿抚养。被告有固定的工作,月收入4000元以上。由于原告离婚后抚养婚生子,且原告工资低,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现有的一套住房归原告及婚生子所有。综上,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盛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孩子的生活费每月1200元并承担孩子的医药费、教育费等费用的50%;3、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归原告及婚生子盛某某所有,由原告承担购买该房的银行按揭贷款并补偿被告2万元;4、现住房内所有财产,包括家具、电器等物品,除被告必须的生活品外,归原告及婚生子所有。原告康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2、被告2012年6月的工资条原件;3、婚生子盛某某写的知情同意书原件及盛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4、2004年9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合同》;5、2004年9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转存贷款凭证》;6、2005年9月20日柳州铁路通达建设公司《通知》;7、2004年9月17日柳州铁路局《收据》一份、2005年9月29日柳州铁路局《收据》两份;8、2012年9月3日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无折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9、2012年9月5日的订购书、补充协议、收据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平山的这套房子是被告单位的福利房,应归被告所有。被告不要小孩的抚养权,但小孩抚养费1200元一个月过高,并且被告希望医疗费、教育费一次性结清。现住房内家电等物品,随便原告要,我没有意见。被告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4年7月21日《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复印件;2、2013年5月13日平乐县二塘镇二塘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3、2013年5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复印件。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某某对原告康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称被告的工资并不是固定的,有时多有时少,平均每月3200元左右。原告康某某对被告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称被告已经为其父母购买了养老保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某某1997年初自由恋爱,同年11月5日登记结婚,1999年9月6日生育一子盛某某。原告康某某系桂林市象山区龙泉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职工,每月工资约1012元,被告某某系南宁铁路局桂林火车站扳道工,被告2012年6月的工资条显示被告当月工资为4869.76元,扣除相关税费后最终银行代发为4015.23元,但被告称其每个月的工资并不固定,平均每月工资为3200元。2004年7月21日,被告某某与柳州铁路房地产发展中心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桂林市环城南三路38号12栋2单元702号房屋(原合同暂定房号为桂林市铁路平山货场28栋704号),该房屋为被告单位的经济适用住房,合同约定该房预评估价为65092元。2005年9月20日,柳州铁路通达建设公司向被告下发《通知》,载明桂林平山货场704号经济适用房已施工完毕,经过验收重新评估,该住房实际价格为61572元,底层杂物房每户一间,住户可以购买,被告杂物房款为5049元。2005年9月29日,柳州铁路局出具《收据》两份,载明收到被告某某交纳的(桂平山28-704)经济适用房款及维修费18572元,杂物房款及维修费5049元。2004年9月10日,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了个人住房委托贷款,贷款金额43000元,用于购买桂林市平山货场28-704号房,借款期限自200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截至2013年5月21日,被告尚欠银行本金10918.87元。目前,桂林市环城南三路38号12栋2单元702号房屋及杂物房尚未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任何房屋权属登记。2012年9月5日,被告某某与广西天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乐分公司签订《订购书》及《补充协议》,载明被告自愿订购二塘医药公司302房。同日,被告向广西天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乐分公司交纳了购房订金20000元。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之后双方频繁因琐事争吵,夫妻矛盾日益加深,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诉请求。另查明,2013年5月14日,平乐县二塘镇二塘街居委会出具《证明》,载明被告父母年老多病,被告需承担其父母的生活费及医疗费。原告起诉时列举了原、被告双方现有的家具为旧电视两台、床三张、柜子三个、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餐桌一个、沙发一套、鞋柜两个、电视柜一个、电脑一台、书桌一个,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庭前原告提交了婚生子盛某某的书面陈述,其表示同意父母离婚,并表示父母离婚后其愿意随母亲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之后由于双方频繁因琐事争吵,夫妻矛盾日益加深,夫妻感情逐渐淡化。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子盛某某已年满13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

本院认为,为有利于盛某某的健康成长,应让其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盛某某的生活费1200元,

本院认为该数额过高,考虑到被告的具体收入以及其还需赡养父母的情况,应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为宜。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被告单位的位于桂林市环城南三路38号12栋2单元702号经济适用住房,

本院认为所交纳的购房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办理的银行贷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但因该房屋目前尚未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任何房屋权属登记,因此,本院对该套住房暂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待该房屋办理好房屋权属登记后再行分割。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考虑到婚生子盛某某跟随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该套房屋内的现有家具应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2012年9月5日向广西天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乐分公司交纳的购房订金20000元也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该《订购书》及《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个人承接为宜,但被告应补偿原告该购房订金的一半即人民币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盛某某随原告康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某某每月支付盛某某生活费人民币800元,盛某某的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负担50%,直至盛某某独立生活时止。

三、被告某某应补偿原告康某某人民币10000元。

四、原、被告双方现有的家具两台旧电视、三张床、三个柜子、一台冰箱、一台饮水机、一个餐桌、一套沙发、两个鞋柜、一个电视柜、一台电脑、一张书桌全部归原告康某某所有。

五、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康某某承担25元,被告某某承担25元并支付原告。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苏小燕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兼

书 记员  蒙晓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