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78号原告余某某,女,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王西安,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金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明港镇四中教师。委托代理人肖正海,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在相处时间很短的情况下就于1998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因感情不和一直吵吵闹闹。2000年6月18日,儿子陈玺在出生。本想有了孩子后双方的感情会增进一步,谁知事与愿违,有了孩子后夫妻更是常因琐事矛盾不断。特别是被告性格暴躁,心胸狭窄,在婚后的十多年中每天都骂原告,而且骂得很难听,不堪入耳。
原告实在无法和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于2012年上半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感情破裂未提出充分证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未能珍惜机会,却多次对原告进行威胁和攻击,导致原告彻底寒心,故为结束这不幸的婚姻,还原告以自由,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玺在归被告抚养。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状内容部分与事实不符。原、告婚前是相互之间经过充分了解的,虽也有吵嘴、生气的情况,但夫妻感情尚好。虽然原告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又再次起诉离婚,目的是想独自侵占位于明港大世界11栋的房屋的夫妻共同财产。答辩人对家庭和子女教育做出了巨大的付出,为了家庭和孩子,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如果被答辩人执意要求离婚,答辩人也同意。但在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上要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并处理好。答辩人同意抚养孩子陈玺在,但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原告伙同其父母借被告4.4万元应当依法分割偿还,原告离婚时隐藏财产、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夫妻共财产,因其行为可以对其少分或不分;位于明港商业大世界11栋的房屋(房权证号为信房权证明港字第10-3-8**号)房屋应当全部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8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即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9日登记结婚,次年5月1日举行婚礼,婚后最初夫妻感情尚可,并于2000年6月18日生育一子陈玺在。因原、被告双方性格存在差异,自有了婚生子后,因生活环境发生了变化,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于2012年初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我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再次向我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玺在由被告抚养。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现有明港商业大世界11栋11-12号商住门面房两间四层(坐东朝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信房权证明港字第10-3-8**号。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结合,但因性格存在较大差异,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淡化,原告于2012年初向本院提出离婚申请,本院未能支持,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能修复和好,现原告又向我院提出离婚申请,且态度坚决,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要求予以支持。因被告从事教师工作,收入来源稳定,较有利于未成年人的生活和教育,并征求陈玺在的个人意愿,婚生子陈玺在由被告陈某某抚养更为适宜,由于原告没有工作及其他收入来源,暂不承担子女抚养费用。位于明港商业大世界11栋11-12号商住门面房两间四层经本院(2012)平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故依法平均分割。关于原、被告双方主张欠其亲戚借款的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暂不作处理。其主张待有新的充分的证据后,另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陈玺在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余某某暂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用。
三、位于明港商业大世界11栋11-12号坐东朝西商住门面房两间四层,从左往右左边一间四层归原告余某某所有,右边一间四层归被告陈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率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 周勇智
审判员 吴顺军
审判员 周先炳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李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