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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刑执字第828号

常志刚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常志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信刑执字第828号罪犯常志刚,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沈丘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2008)丰刑初字第18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常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人民币罚金7000元,剥夺政治权利1年。刑期自

二OO八年四月十八日至

二O一五年四月十七日止。宣判后,常志刚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二中刑终字第250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4月1日交付执行。2011年9月26日经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常志刚自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常志刚,2005年11月至2006年9月间,被告伙同黄某窜至北京市丰台区作案五起,盗窃现金、电脑主机、移动硬盘、照相机等财物数额巨大。罪犯常志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4次,监狱积极改造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罚没款收据、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常志刚,自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常志刚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丁 晶

审判员 管余晶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王春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