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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刑执字第814号

王春峰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王春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信刑执字第814号罪犯王春峰,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镇平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9日以(2007)南刑三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春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宣判后,2010年6月1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春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3日,被告人与丁某、李某等四人预谋后,驾车窜至内乡县湍东镇一公路上,将开三轮车的王某两手捆绑,抢走手机一部及现金1.1万余元。李某用摩托车减震器杆连续击打王某头部致其死亡。罪犯王春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春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春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丁 晶

审判员 管余晶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王春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