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民一初字第00119号
原告:俞宝华,女,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赵涛,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键钊,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彩虹城洗涤化妆品总汇,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负责人:吕晓雁,系淮北市彩虹城洗涤化妆品总汇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宝华与被告淮北市彩虹城洗涤化妆品总汇(简称彩虹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涛,被告彩虹城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宝华诉称:2005年4月7日,我进入彩虹城工作,历任收银员、导购员、店长、经理等职务。彩虹城先后两次让我缴纳押金计500元。双方于2011年4月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之前彩虹城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我在彩虹城工作期间,没有休过双休日,法定节假日也在加班,但彩虹城未支付我任何加班工资。2012年8月,彩虹城口头通知辞退我,但其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费用。为此,我于当月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8月24日作出(2012)淮劳人仲裁字第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彩虹城支付我经济补偿金9373.80元及工资410元。我认为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未完全支持我的仲裁请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彩虹城支付我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共计83834.50元,以及为我缴纳自2005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8日的社会保险费用。俞宝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淮劳人仲裁字第46号仲裁裁决书,欲证明本纠纷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以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彩虹城员工规章制度、奖惩条例,欲证明俞宝华工作期间,彩虹城支付车资及餐费的事实;3、马圆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4、毛士元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5、照片,6、收据及彩虹城缴款单,证据3、4、5、6欲证明俞宝华自2005年4月份进入彩虹城上班,彩虹城支付俞宝华车资、餐费的事实;7、彩虹城员工5月份日化店工资明细表,欲证明俞宝华存在加班的事实;8、银行账单,欲证明彩虹城自2006年6月19日为俞宝华办理工资卡的事实;9、劳动合同书,欲证明双方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彩虹城在庭审中辩称:仲裁委的裁决书部分事实不清,裁决结果对俞宝华较有利,但彩虹城认为裁决书基本是公平公正的,应予以维持。俞宝华诉请的加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彩虹城已足额为俞宝华缴纳了社保费用,俞宝华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彩虹城针对其答辩,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明,欲证明彩虹城系个体工商户及负责人的基本情况;2、劳动合同书,欲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以及约定的工资标准等相关事宜;3、社会保险查询单、淮北市社会保险征缴档案中心证明,欲证明彩虹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俞宝华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4、2012年8月27日证明,欲证明俞宝华系主动辞职,彩虹城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5、车资、餐费、奖金领取表,欲证明俞宝华享受了相关待遇;6、2012年6月13日收条,欲证明俞宝华辞职后办理了相关手续,并认可与彩虹城无任何劳动经济纠纷。经庭审质证,彩虹城对俞宝华所举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4,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对拍摄内容无异议,提出照片显示的时间可自行设置,日期不具有真实性,照片本身不能证明俞宝华自2005年4月到彩虹城工作的事实;对证据6,有异议,提出俞宝华在仲裁委出示的原件,无任何内容,该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7,系复印件,另提出张棋是另案当事人,其在诉状中陈述系2011年5月份进入彩虹城工作,可在该2009年5月份工资明细表上却出现张棋的名字,说明该证据内容虚假,应不予采信;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俞宝华对彩虹城所举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劳动合同中明确了900元是试用期工资数额;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自2005年4月至2011年4月,彩虹城未给俞宝华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对证据4,有异议,彩虹城未提交俞宝华辞职的申请,在该证据上签名的人员是否系彩虹城员工不清楚;对证据5,俞宝华在庭审中认可领取了奖金及车费;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俞宝华当时未领取5月份奖金,即彩虹城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因此本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不能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经济纠纷。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俞宝华所举证据1,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系复印件,且彩虹城亦不认可,不予采信;对证据3、4,两份证人证言对俞宝华的工作时间陈述一致,结合俞宝华所举证据8,即彩虹城于2006年6月9日,在徽商银行淮北古城支行为俞宝华开通了工资账户的事实,本院认定俞宝华自2005年4月起在彩虹城工作;对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6,经核对,收据原件无法辩认,不予采信,对于2009年7月15日缴款单,收款人栏处署名张棋,张棋系本院另案当事人,其在诉状中陈述于2011年5月份才到彩虹城工作,可见,该证据与事实不相符,不予采信,对2011年8月2日缴款单,无彩虹城印章,且彩虹城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对证据7,系复印件,且该证据上显示有张棋的加班记录,与张棋主张于2011年5月份进入彩虹城工作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彩虹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彩虹城所举证据1,俞宝华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2,俞宝华也作为证据提交,双方对2011年4月1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3,俞宝华对彩虹城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起为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该证据系彩虹城出具的,系当事人的陈述,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前提下,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俞宝华主动辞职的事实;对证据5,因俞宝华认可收到奖金及车费,予以采信;对证据6,彩虹城认为俞宝华在收条上签字后,双方即解除劳动关系,彩虹城在未提供俞宝华辞职相关证据的前提下,本院认定双方即使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也是用人单位首先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从收条本身来分析,用人单位并未就合同解除后的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劳动保险的办理等问题与劳动者达成一致,故对彩虹城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证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
经审理查明:俞宝华自2005年4月份起,进入彩虹城工作,历任收银员、导购员、店长、经理等职务。2011年4月10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14个月;试用期工资900元等内容。2012年6月,彩虹城通知俞宝华到单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彩虹城退还押金500元,当月工资1299元已领。即日起本人和彩虹城无任何劳动经济纠纷。”俞宝华签字后,备注“2012年5月份奖金未给”。俞宝华于2012年6月份离开彩虹城,后于同年8月,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彩虹城支付俞宝华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4996.80元;彩虹城为俞宝华缴纳自2005年4月至2011年4月止的社会保险;彩虹城化妆品总江支付俞宝华加班工资58427.70元;支付克扣俞宝华工资410元。该委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了(2012)淮劳人仲裁字第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彩虹城支付俞宝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373.80元及克扣工资410元;
二、彩虹城按规定为俞宝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有关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三、驳回俞宝华其他申诉请求等内容。俞宝华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致本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俞宝华对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中的第一项及第三项内容不服,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本院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因俞宝华对裁决的第二项“彩虹城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规定为俞宝华出具解除劳动证明,办理有关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这部分裁决事项未作为诉讼请求提出,且彩虹城亦未提出诉讼,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该部分裁决内容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俞宝华要求彩虹城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4996.80元的问题。首先需确定俞宝华的工资数额,《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工资的数额、时间……”,由此可见,能够体现工资数额的工资详单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而彩虹城在仲裁及诉讼中均未提供,且彩虹城对仲裁裁决书中认定俞宝华的工资数额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俞宝华的月工资为3124.60元。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俞宝华自2005年4月进入彩虹城工作,至此,彩虹城与俞宝华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6月13日,彩虹城通知俞宝华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俞宝华在彩虹城出具的收条上签字。彩虹城据此认为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了协议,就劳动争议再无其他纠纷。因双方就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事项未予协商,上述事项系劳动合同解除的必备条款,双方对此未达成一致,不能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但鉴于俞宝华在仲裁及诉讼时,均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表明其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彩虹城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俞宝华存在过失的情形时,其作为提出协商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不能免除其向俞宝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结合俞宝华的工作年限(2005年4月至2012年6月),据此计算经济补偿金为23434.50元(3124.60元7.5年),其要求彩虹城支付24996.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俞宝华要求彩虹城支付其加班工资58427.70元的问题。俞宝华针对其加班的事实提供了彩虹城的工资明细,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客观事实相互矛盾。对于其提供的另一份证人证言,因证人亦未到庭作证,故对其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因俞宝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其主张加班工资58427.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俞宝华要求彩虹城支付其克扣工资410元的问题。因仲裁裁决对此已经处理,即支持其仲裁请求,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彩虹城是否应当为俞宝华缴纳自2005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8日的社会保险费用。彩虹城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为俞宝华缴纳养老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据此,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检查监督问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北市彩虹城洗涤化妆品总汇支付原告俞宝华经济补偿金23434.50元;
二、被告淮北市彩虹城洗涤化妆品总汇补发克扣原告俞宝华的工资410元;
三、被告淮北市彩虹城洗涤化妆品总汇按规定为原告俞宝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有关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仲裁事项);
四、驳回原告俞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俞宝华、被告淮北市彩虹城洗涤化妆品总汇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鸿
代理
审判员 支倩倩
人民陪审员 刘 帅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春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第十条第一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