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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民二初字第188号

阜城县长财电气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与衡水宏威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阜城县长财电气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衡水宏威化学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二初字第188号原告阜城县长财电气设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长才。被告衡水宏威化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铁柱,该公司职工。

原告阜城县长财电气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衡水宏威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李仲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长才、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铁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城县长财电气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2013年4月9日原、被告就被告所欠原告货款152000元达成协议,约定于2013年4月16日付清,但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仍不予履行。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如下证据:《协议书》一份被告衡水宏威化学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2013年4月9日,原、被告就欠款问题达成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欠原告货款1520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一次付清,届时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52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应及时清结,后原、被告经协商达成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以诚实信用为重,认真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届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诉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欠款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衡水宏威化学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阜城县长财电气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仲省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牟盛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