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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商初字第386号

马双生与汤秀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0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双生,汤秀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商初字第386号原告马双生,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莘县。被告汤秀江,男,约50岁,汉族,农民,住莘县。

原告马双生与被告汤秀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双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秀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马双生诉称,被告于2008年3-4月份养鸡期间,让我为其治疗鸡病,赊购我兽药,欠我款219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兽药款2190元及利息。被告汤秀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汤秀江于2008年3-4月份养鸡期间,由原告为其治疗鸡病,赊购原告兽药,被告汤秀江为原告出具欠据5张,共欠原告款2190元,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3年5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兽药款219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欠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汤秀江养鸡时,赊购原告马双生兽药,并为原告马双生出具了欠据,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马双生与被告汤秀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马双生已履行了为被告汤秀江提供兽药的合同义务,被告汤秀江理应履行偿还原告兽药款的合同义务,即应偿还原告兽药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为宜。被告汤秀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被告汤秀江偿还原告马双生兽药款219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汤秀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善林

审判员  陈宪广

审判员  葛士俊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于 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