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巨民初字第811号原告安某某,女,1988年1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吴某某,男,1989年7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因与被告自行和解,而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协商解决,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和解解决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
审判员 黄连华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姚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