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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579号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钱关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05
公开日期
2014-09-15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钱关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579号

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力军。

委托代理人:周丽萍。

委托代理人:鲁林永。

被告:钱关珍。

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与被告钱关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汤德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关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安信公司起诉称:2009年9月1日,被告钱关珍因按揭购买丰田汽车,由原告安信公司作担保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开元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开元支行)借款209000元,并于2009年9月1日签订了编号为JADBA20094214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编号为2009年KY字C300号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被告于同日在原告所属的分公司签订了《担保协议书》,贷款发放后,被告在还款期限内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为被告偿还了逾期贷款38855.44元。根据《担保协议书》第11条的约定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垫付款每月3%的违约金。截至2013年4月18日,违约金额共计8934.33元现减半收取为4467.17元,合计43322.6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垫付款38855.44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4467.17元及后续利息(自2013年4月19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归还全部垫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安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中行开元支行借款购车的事实;2、《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就担保事宜向原告做出了具体承诺以及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3、《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就透支购车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人偿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购车垫资的事实;5、工商变更登记一份,证明原告由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6、公证书一份,证明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合法性。被告钱关珍未提交证据,也未答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9月1日,被告钱关珍因购车需要与中行开元支行签订编号为JADBA20094214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中行开元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209000元,期限为36个月。同日,安信公司与中行开元支行签订编号为2009年KY字C300号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对之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如甲方还款逾期,银行要求乙方垫付并从乙方保证金账户扣划甲方逾期贷款本息、罚息、甲方应付的手续费滞纳金或其他款项时,甲方除归还乙方垫付款外,从乙方垫付之日起,甲方应按垫付款每月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9月14日,原告、被告、中行开元支行对《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进行了公证并赋予上述两份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因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义务,原告累计向中行开元支行偿还了38855.44元的债务。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垫付款。另查明,2010年7月21日,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与中行开元支行之间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依据约定要求支付违约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钱关珍应偿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38855.44元,并支付2013年4月18日前的违约金4467.17元及后续违约金(自2013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83元,减半收取441.5元,由被告钱关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汤德宫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金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