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商初字第20号原告蒋金良,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尹中元,男,约28岁,汉族,农民,住莘县。
原告蒋金良与被告尹中元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中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蒋金良诉称,原告从事汽车修理��务,被告2009年12月23日在原告处修理汽车,欠原告修理费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以致于该债务迟迟不能得到偿还。为此,原告耗费大量时间精力,疲惫不堪,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修理费4000元及利息。被告尹中元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金良从事汽车修理业务,被告尹中元2009年12月23日在原告处修理汽车,欠原告修理费4000元,被告尹中元为原告蒋金良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原告于2013年1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修理费4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尹中元在原告蒋金良处修理汽车,为原告蒋金良书写了欠据,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蒋金良与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蒋金良已履行了为��告修车的合同义务,被告尹中元理应履行偿还原告修理费的合同义务,即应偿还原告修理费。因双方对利息未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为宜。被告尹中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被告尹中元偿还原告蒋金良修理费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尹中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善林
审判员 陈宪广
审判员 葛士俊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于 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