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刚,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占生(系李志刚之父),男,1962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志友,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李志刚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3)遵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李志刚到原告经营的遵化市上港洪发选矿购买铁粉,铁粉价格为每吨705元,铁粉吨数为312.98吨,合款220600元。被告李志刚当时未付款,给原告岳志友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岳志���铁粉款220600元(贰拾贰万零陆百元)李志刚2012.12.27”。被告李志刚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将铁粉从原告的选矿运出。另查明,原告岳志友系遵化市上港洪发选矿业主,组成形式为个体经营,经营范围为铁精粉、磁选。被告李志刚系遵化市庚发精选厂投资人李占生的长子,遵化市庚发精选厂为李占生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铁精粉、磁选,李占生因涉嫌合同诈骗已被遵化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被告李志刚到原告处购买铁粉时未向原告出具遵化市庚发精选厂业务介绍信或委托手续,欠款手续上没有加盖遵化市庚发精选厂公章。上述事实,原告岳志友与被告李志刚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志刚从原告岳志友处购买铁粉后未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铁粉款220600元的欠条,事实清楚,证据无分。本院子以确认。被告李志刚作为铁粉购买人,依法应及时给付原告岳志友铁粉款。被告李志刚主张其是遵化市庚发精选厂业务员,到原告处购买铁粉是职务行为,应由遵化市庚发精选厂承担给付原告铁粉款的责任,遵化市庚发精选厂虽已出具证据证明被告李志刚购买铁粉系职务行为,并认可承担此笔债务,但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铁粉时未出具遵化市庚发精选厂业务介绍信及授权委托书等手续,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亦未加盖遵化市庚发精选厂公章,且遵化市庚发精选厂投资人李占生作为被告李志刚的亲属,无力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遂判决:限被告李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岳志友铁粉款220600元。案件受理费2305元,由被告李志刚负担。判后,李志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李志刚系遵化市庚发精选���的业务员,个人不欠被上诉人岳志友铁粉款。被上诉人的遵化市洪发选矿一直与遵化市庚发精选厂有业务往来关系,在此笔铁粉业务之前,两个单位存在正常的往来业务,上诉人李志刚代表厂子出具了一张欠条,欠铁粉款的不是上诉人李志刚,此款应由遵化市庚发精选厂承担。
被上诉人岳志友答辩称:李志刚欠答辩人铁粉钱,答辩人只能找李志刚要钱,跟别人要不上。因此,一审判决是公正的。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7日,上诉人李志刚为被上诉人岳志友出具欠铁粉款的欠条一张,上诉人理应给付被上诉人相应货款。上诉人称其系遵化市庚发精选厂的业务员,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欠款应由遵化市庚发精选厂给付,但该欠条系上诉人以个人身份为被上诉人出具且其拉铁粉行为亦无遵化市庚发精选厂授权,故主张其欠款应由遵化市庚发精选厂给付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相应欠款并无不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上诉人李志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建波
代理
审判员 王国聚
代理
审判员 许永委二〇��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树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