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李金会,男,1971年9月24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吴洪雨,男,1979年5月25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原告李金会与被告吴洪雨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子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金会与被告吴洪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9年春开始供被告汽车空调配件,前期货款及时付清,后被告拖欠部分货款,于2011年5月14日打欠条一张,所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付清欠款人民币11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500元。
被告辩称,欠条记载欠款人民币11000元,我给过被告人民币3000元了,但欠条没给我。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汽车空调配件,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货款,被告于2011年5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空调件款11000元—壹万壹千元正--吴洪雨2011.5.14日”。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全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应属违约,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给付所欠货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被告所辩已还款人民币3000元的观点,经查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洪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金会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1000元、并对此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1年5月15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60元由被告吴洪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良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马艳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