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1124号原告李政民,男,194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鱼广会,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超,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临潼惠昌医院。法定代表人郭根成,该院院长。
原告李政民与被告西安临潼惠昌医院(以下简称惠昌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郝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政民的委托代理人鱼广会、马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昌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政民诉称,2011年7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2分,承诺到期还本付息。时至今日,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惠昌医院偿还其借款本金3万元,并从2011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惠昌医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高强向原告李政民借款3万元,并向李政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政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期十二个月,息2%,到期还本息。期限届满后,原告持高强出具的“借条”向高强催款时,高强以医院经营困难无钱归还为由,在原“借条”上加盖被告惠昌医院财务专用章后将“借条”交于原告。2013年5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经查,被告西安临潼惠昌医院于2011年7月20日经西安市临潼区卫生局批准成立,所有制形式为私营。惠昌医院成立后任命高强为西安临潼惠昌医院业务副院长。上述事实,有借条、通知、原告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政民与被告惠昌医院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均应按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属其违约,原告李政民要求被告惠昌医院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西安临潼惠昌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政民借款本金3万元,并从2011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西安临潼惠昌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剑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朱茜-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