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88号原告梁某娥。委托代理人谢新学。被告程某光。被告莫某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易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滕秋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梁某娥诉被告程某光、莫某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韦华娟、
人民陪审员潘春红、毛干庭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张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娥及委托代理人谢新学、被告程某光、莫某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军、被告平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3日21时10分,被告程某光驾驶桂H724**号小车(车主为莫某强)由荔浦往平乐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3线778公里加250米处时,追尾碰撞同向由原告梁某娥驾驶的电瓶车后部位,造成两车损坏、梁某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荔浦县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程某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某娥无责任。被告程某光驾驶的桂H724**号小车于2012年4月27日在被告平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0时至2013年4月27日0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梁某娥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花去医药费15269.90元,被告程某光已垫付了全部医药费。但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15269.90元;误工费6759.60元【(69天+60天)×52.40元】;护理费3615.60元(69天×5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69天×4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34605.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的证据予以证实:1、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事故发生的当事人、时间、地点、双方责任;2、医药费发票、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用药清单及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所花的医药费、住院天数、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一人等情况;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4、原告丈夫林新文的户口(户口本证明其夫妻关系)及车辆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是其丈夫的名字及购买电动车的价格,车辆在事故后损害严重,由保险公司定损或者提供修理费发票。
被告程某光、莫某强口头答辩称:我们对本起交通事故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们已经支付了医疗费,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某光、莫某强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的证据予以证实:1、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的医疗费;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
被告平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口头答辩称:1、根据交强险条款及相关规定,交强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限额是1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是110000元,财产损失的限额是2000元;2、医药费被告程某光、莫某强已经赔偿,此费用应由被告程某光、莫某强另案向保险公司索赔;3、原告的部分赔偿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只承担合理部分;4、根据交强险规定,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被告平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证据。本院在庭后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户名为林新文的电动车损坏而产生的修理费1000元发票原件2份;2、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对治疗梁某娥的主治医生冯志刚的调查笔录;3、车主为莫某强的事故车桂H724**小车于2012年4月27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险原件各一份。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程某光、莫某强对原告提供4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的事故认定书中当事人车辆检验时间有笔误,其他无异议;证据2、3无原件提供,不予质证;证据4的收款收据不是发票,且其只能证明车辆价值,与本案车辆损失无关联。原告及三被告对本院庭后调取的3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23日21时10分,被告程某光驾驶桂H724**号小车(车主为被告莫某强)由荔浦往平乐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3线778公里加250米处时,追尾碰撞同向由原告梁某娥驾驶的电瓶车后部位,造成两车损坏、梁某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荔浦县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程某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某娥无责任。被告程某光驾驶的桂H724**号小车于2012年4月27日在被告平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及100万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0时至2013年4月27日0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梁某娥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花去医药费15269.90元,此款被告程某光已垫付。原告梁某娥驾驶的电瓶车损坏花去修理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梁某娥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荔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程某光驾驶的桂H724**号小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程某光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梁某娥系农村户口,其生活来源于农村,故按农村户口计算应赔偿的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法定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药费15269.90元;2、误工费6759.60元【(69天+60天)×52.40元】;3、护理费3615.60元(69天×5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69天×40元);5、车辆损失费1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9405.10元。被告程某光驾驶的桂H724**号小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平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梁某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下列各项费用:
一、医疗费项下费用为18029.90元【医药费1526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69天×40元)】,被告平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8029.90元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二、被告平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误工费(6759.60元(69天+60天)×52.40元】;护理费3615.60元(69天×52.40元),合计10375.20元。
三、被告平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娥因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车辆损失费1000元。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其受伤的程度较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200元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也不予支持。被告程某光原已垫付的医药费15269.90元因其未提出予以返还的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其可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项下费用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29.90元;两项合计18029.90元;
二、被告平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误工费6759.60元、护理费3615.60元,合计10375.20元;
三、被告平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娥因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车辆损失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0元,由被告程某光、莫某强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6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韦华娟
人民陪审员 潘春红
人民陪审员 毛干庭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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