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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眉东民初字第1994号

李洪尧与张建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0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1994号原告李洪尧。委托代理人欧勤田。被告张建国。

原告李洪尧诉被告张建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熊碧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尧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勤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国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洪尧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由被告安排到安通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武罐高速第六合同段从事现场管理工作,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动报酬122147元,并出据欠薪凭证,后经原告数次找被告索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22147元,交通住宿费1680元。被告张建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兰州至海口高速公路武都至罐子沟第六合同段由安通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张建国是该工程桥梁施工一队的承包人,李洪尧经张建国介绍于2010年9月起在桥梁施工一队务工,从事技术管理工作。其间李洪尧陆续领取了工资118270元(现金和打卡领取),李洪尧领取的现金工资由徐志文(被告聘请的会计)支付。2012年12月20日李洪尧制作了“民工工资登记表”,该表载明了李洪尧、蒋钢等人的工资及其支付情况。2013年3月3日李洪尧、蒋钢、徐志文、杨书成(被告聘请的队长)等务工人员与张建国在东坡区光大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办公室就民工工资再次进行了核算,并重新制作了“武罐高速06标项目经理部桥梁队民工工资登记表”,该表载明李洪尧系技工,工资240417元,已支付118270元,应支付122147元。杨书成在该表复核处签了名,张建国在该表审核处签了名。同时将原李洪尧制作的“民工工资登记表”撕毁。当日张建国向李洪尧出具“欠薪凭证”载明:“李洪尧于2010年9月至2012年3月在武罐高速公路第六合同段(第二合同责任单位安通建设有限公司武罐高速公路第六合同段项目部经理部)桥梁施工一队(第一合同责任人张建国)务工,已支付金额:118270.00元,欠支付金额122147.00元(大写:壹拾贰万贰仟壹佰肆拾柒元)。至今所欠工资仍未支付,此为欠薪凭证。该欠薪经欠款人复核无误。”徐志文、杨书成在该凭证的财务复核处签了名,张建国在欠款人处签了名,并倒签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杨书成根据张建国要求书写了“因本人无力支付,请求项目部支付”。李洪尧最后陈述意见,请求张建国给付劳动报酬122147元。上述事实,有欠薪凭证原件、武罐高速06标项目经理部桥梁队民工工资登记表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武罐高速06标项目经理部桥梁队民工工资登记表是原、被告经过核算后形成,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薪凭证内容中已付与欠付工资与该表金额一致,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22147元,本院予以确认。虽杨书成根据张建国要求在欠薪凭证注明“因本人无力支付,请求项目部支付”,但请求项目部支付应是被告与项目部之间的问题,不影响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承担的给付工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尚欠工资122147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张建国支付原告李洪尧劳动报酬1221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77元,由原告李洪尧负担37元、被告张建国负担2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碧珍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王一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