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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民初字第915号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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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915号原告张某甲,男,1978年1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李应,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74年7月8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陈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查宣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李应、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日,被告以原告姐姐张某乙没有抚养好孩子为由,到张某乙住处无理取闹,殴打了张某乙并抢走了手链。次日,原告、原告母亲刘某甲及原告弟弟张某丙陪张某乙将孩子送到被告住处,四人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要求被告归还手链,交谈中被告却动粗并用水果刀戳伤原告姐弟三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64.37元、误工费175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714.37元。

被告辩称:2012年10月4日下午,张某乙带着两个弟弟张某甲、张某丙及其母亲到我经营的xx宾馆,当时张某乙包里放了一根铁棍子。我是先和张某乙母亲谈的,还没讲几句话,张某乙姐弟三人就进来了。张某乙两���弟弟先对我拳打脚踢,张某乙也拿棍子打我,我就拿了把水果刀自卫,当时办公室很小,我拿刀把他们碰伤了。因事情的起因系由原告引起的,被告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诉请无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姐姐张某乙与被告陈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3日,张某乙和被告曾为抚养孩子问题发生纠纷。次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与其姐姐张某乙、弟弟张某丙、母亲刘某甲携张某乙与陈某甲所生之子至本市玄武区xx桥x号陈某甲经营的xx宾馆,与陈某甲商谈孩子抚养及归还手链等事宜,期间双方发生冲突,致原告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原告系腹部外伤。现原告以诉称理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至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新街口派出所(以下简称新街口派出所)调取了相关材料。张某甲在询问笔录中称:“陈某甲和我姐几个月前离婚了,10月3日晚,陈某甲打了我姐,并把我姐的手链抢走了,第二天下午,我和我妈、我姐、我弟弟送我姐的小孩到xx桥x号xx宾馆找陈某甲谈我姐手链的事,后发生口角,近而打了起来,是陈某甲先动的手,参与打架的有我、张某丙和陈某甲三人,我和张某丙就是对着陈某甲身上拳打脚踢一阵乱打,陈某甲开始的时候是用拳头和我们打,后摸出一把刀捅了我左腹部一刀,左手腕被他咬了一口,张某丙也是腹部被捅了一刀。”张某丙在询问笔录中称:“10月3日晚陈某甲打了我姐,并把手链抢走,后我姐喊我们来要手链,送小孩并进行和解。第二天下午,我和我妈、我姐、我哥带着我姐的小孩来到xx宾馆找陈某甲,我妈和我姐先进去的,后我和我哥在宾馆一楼办公室看见陈某甲动手打我姐和我妈,我哥就先上去和陈某甲打起来,我就上去拉他们,陈某甲就从口袋里掏出一把刀,对我左腹就是一刀,我们就抢陈某甲的刀,在抢刀时我动手打了陈某甲几拳,不知怎么,陈某甲也捅了我哥一刀,我姐是带了一个小木棍去,但没有打。”张某乙在询问笔录中称:“10月3日陈某甲到我租的房子打我,说我没有带好小孩,并把我的一个手链抢走,第二天下午,我和我妈及两个弟弟到xx宾馆要手链、送儿子,我妈先和陈某甲在办公室谈,我进去后就讲和你已经离婚为什么要打我,陈某甲就讲我欠打,我就上去用手挠他,陈某甲就打我,我家弟弟看我没出来就进办公室,看见陈某甲在打我,我弟弟(具体是大弟弟还是小弟弟不清楚)就上去打了陈某甲一巴头,陈某甲讲我不会放过你们,张某甲就讲你打人还狠,就上去摔了陈某甲一巴头,我们就混打在一起,我两个弟弟都被他用刀戳了,我们就抓他的手夺刀,在抢刀时我右手被划伤,我妈手也被划伤。”陈某甲在询问笔录中称:“10月3日因孩子教育问题我和前妻张某乙打了一架,还把她的手链拿走了,第二天下午,张某乙和她母亲及两个弟弟到xx宾馆来找我要说法。我下楼后发现办公室的门被踹坏了,张某甲母亲在办公室里,我就和她谈手链的事情,这时张某乙他们姐弟三人进到办公室就开始打我,张某甲最先动手的,他们用拳头捶我,还拿烟灰缸砸我,我就随手拿起办公桌上的水果刀乱捅了几下,后水果刀被张某乙她妈抢过去了。我面部也有一些抓伤、挫伤。”刘某甲在询问笔录中称:“10月4日早晨我女儿打电话说昨晚陈某甲因管小孩的事打了她,让我一定要到南京来,下午我和女儿、两个儿子及孙子一起到xx宾馆找陈某甲,我在办公室跟陈某甲说手链是我买给女儿的,我将孙子交给他管理,后来我家女儿说了他几句,张某乙就和陈某甲打起来,然后我的两个儿子帮张某乙一起打陈某甲,不知什么时候,陈某甲拿出刀子给了我两个儿子一人一刀,我就从陈某甲手上将刀夺下来了。”何某(保洁员)在询问笔录中称:“10月4日下午我做保洁扫到一家旅舍门口,发现里面有人在打架,我就进去望一下,看到一个小房间里有好几个人在打架,”王某(xx宾馆收银员)在询问笔录中称:“10月4日下午2:45样子,来了一个妇女、一个小孩和一个老奶奶要找老板,我说老板不在,那个小孩用脚踢办公室的门,那个女的和站在吧台外的男子一起帮小孩将办公室的门踢开,过了一会儿,老板来了就进了办公室,老奶奶跟着进去了,过了几分钟,进去一男的,后那个女的也进去了,门当时开着的,我看见他们(有三个男的和两个女的)抱在一起打了,我事后知道来的人���老板的老婆和儿子,还有老板的两个舅子和老板的丈母娘,我看见那个女的拿了一根棍子进办公室,其它情况我不清楚。”原告除了认为被告在询问笔录中部分所述与事实不符以外,对其余询问笔录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姐弟三人在询问笔录中所述不实事求是。以上事实有本院自新街口派出所调取的相关材料、疾病诊断书、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所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医疗费2524.37元。原告提供南京鼓楼医院门诊病历、放射检查诊断报告、疾病诊断书、南京鼓楼医院收费收据及南京宁益眼科中心有限公司费用专用发票。

二、误工费1750元。原告提供南京鼓楼医院于2012年10月10日出具的疾病诊断书,该诊断书上开具的病休时间为一周。原告以2011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5987元为标准,主张事发后14天的误工费1750元。

三、交通费4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被告除对南京宁益眼科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不予认可外,对南京鼓楼医院的医疗费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因误工造成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以及交通费的票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两项费用不予认可。原告陈述在南京宁益眼科中心有限公司发生的费用是当时就诊医生建议去做的检查,但未能提供相关医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终因双方各执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本案的现有证据看,被告在与原告等人的冲突过程中使用刀具,致原告等多人不同程度受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在���告与其姐张某乙发生纠纷时未能正确对待,反而积极参与纠纷,致使纠纷扩大,亦有一定过错。因被告在纠纷过程中使用危险工具的危害性较大,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不可预见性,故本院根据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纠纷发生的过程、双方过错程度并结合公平合理原则,酌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提出事情的起因系由原告引起、其动用水果刀亦是出于自卫、被告不应对原告赔偿之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中的98.6元系由南京宁益眼科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因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且原告又未能提供就诊医院南京鼓楼医院的相关医嘱,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医疗费为2425.77元。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从事的具体职业及因误工造成的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认定。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认定。综上,结合本院酌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6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等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16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0元,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14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其应负担部分款项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查宣东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见习

书记员  吴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