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商初字第189号原告王保忠,男,1957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原告王朝峰,男,1969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房平堂,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金苓,男,成年,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马建国,男,成年,汉族,居民,住汶上县。
原告王保忠、王朝峰与被告高金苓、马建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忠、王朝峰的委托代理人房平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金苓、马建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保忠、王朝峰诉称,被告高金苓、马建国承租二原告的塔机在金地社区2、3、6号楼施工,拖欠二原告塔机租赁费。2012年11月9日,二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数额为94000元。原、被告虽然约定了租赁费支付计划,且该计划有驿嘉建安公司项目部经理刘勇同意,但二被告均未如约支付,仅支付了10000元现金。原告方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下余租赁费8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金苓、马建国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高金苓、马建国承租王保忠、王朝峰的塔机在金地社区2、3、6号楼施工,拖欠二原告的塔机租赁费。2012年11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数额为94000元,并约定租赁费可以由承包方驿嘉建安公司项目部经理刘勇从二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代付。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约定了租赁费支付计划,且该计划亦经刘勇同意,但二被告均未如约支付,仅支付了10000元现金,驿嘉建安公司项目部则因发包方尚未支付工程款,无法将租赁费代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塔机租赁费,被告一直未偿还。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高金苓、马建国出具的欠条及租赁费支付计划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高金苓、马建国承租王保忠、王朝峰的塔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金苓、马建国欠原告王保忠、王朝峰租赁费8400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金苓、马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保忠、王朝峰租赁费84000元。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高金苓、马建国负担(原告预交部分,待执行完毕后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义林
审判员 高恩华
审判员 高玉环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张 骏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