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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民初字第113号

胡家伟、胡婧宸等与徐州市江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闫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0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家伟,胡婧宸,宋克文,蒋成英,徐州市江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闫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113号原告胡家伟。原告胡婧宸。法定代理人胡家伟。原告宋克文。原告蒋成英。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家伟。被告徐州市江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步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腾文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闫军。委托代理人尹月宾,徐州市贾汪区合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忠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毅,该单位职工。

原告原告胡家伟、胡婧宸、宋克文、蒋成英与被告徐州市江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公司)、闫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妍爽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家伟、被告江北公司委托代理人腾文峰、被告闫军委托代理人尹月宾、被告太保徐州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家伟、胡婧宸、宋克文、蒋成英诉称:2012年7月3日15时40分许,宋英等学员在教练闫军的指导下进行驾驶训练,陈兴磊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与教学过程中的苏C×××××学教练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宋英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巡警大队认定,陈兴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军负次要责任,宋英无责任。近期,原告与陈兴磊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其他被告未对原告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按30%的比例计算为306850.6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江北公司辩称:1、江北公司在本案中应与闫军承担连带责任。闫军系挂靠至江北公司进行培训,根据双方的约定,应由闫军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闫军及我公司共同承担。3、原告主张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闫军辩称:1、原告诉请要求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车辆所有权系江北公司,闫军是公司的教练员,事故发生时闫军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3、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太保徐州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要求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死者宋英在上车过程中发生事故属于车上人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15时40分许,宋英等学员在教练闫军的指导下进行驾驶训练,陈兴磊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与教学过程中的苏C×××××学教练车发生交通事故,正在车外换车的宋英被撞伤,宋英受伤后被送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4天,共花费医疗费55723.35元。2012年7月7日8时50分,宋英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兴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军负次要责任,宋英无责任。肇事车辆苏C×××××学教练车车辆所有人为江北公司,闫军为江北公司挂靠培训人员,双方约定因该车所产生的所有责任由闫军自行承担,该车在被告太保徐州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交强险及商业险期限均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宋英,1984年1月19日生,非农业家庭户口,2004年7月7日因大中专学生毕业由徐州市师范大学迁入贾汪区塔山镇房山村,系宋克文、蒋成英之女,胡家伟之妻,胡婧宸之母。胡家伟、胡婧宸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胡家伟、胡婧宸、宋克文、蒋成英与苏C×××××号车主陈兴磊于2013年1月18日已就该起事故达成赔偿协议。事故发生后江北公司为受害人垫付4万元医疗费,江北公司与陈兴磊于2013年5月20日就垫付费用的返还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贾汪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情诊断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协议书、交强险保单、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籍性质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居民死亡殡葬证、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受害人宋英对于教练车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而应获得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死亡,公安机关认定,陈兴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宋英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两肇事车主应分别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各原告已与另一肇事车辆苏C×××××号车主陈兴磊就该起事故达成赔偿协议,本案各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陈英对于教练车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

本院认为,从保险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来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是保护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其目的主要是保护道路通行中弱势群体的利益,让受害方能够得到更及时的替代性赔偿,是否为“第三者”应以危险发生时受害人所处时空为划分界限。本案受害人从本车下车后又欲上本车,无论是受害人“刚下车”、“想上车”还是“刚下本车,又想上本车”,都改变不了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身体处于车外、在车外受撞击的客观事实。由此可见,保险合同中所指的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受害人可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此种转化情况下理应获得赔偿,这也符合保险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综上所述,本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宋英正在车外换车,根据现场勘验图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受害人当时全身均处于车外,受害人宋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系车外人员,属于第三者,太保徐州公司应该予以赔付,被告太保徐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宋英系车上人员,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苏C×××××学教练车在太保徐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太保徐州公司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不足部分,由太保徐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胡家伟、胡婧宸、宋克文、蒋成英请求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55723.35元,有医疗费票据十三张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8元/天×住院4天);3、营养费60元(15元/天×住院4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50元/天计算4天,因原告未提供宋英收入及误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主张按2人计算,因未提供相关诊断证明,护理费计算为200元(50元/天×4天×1人),本院予以支持;6、死亡赔偿金593540元(29677元/年×20年),本院予以支持;7、丧葬费20252.5元(40505元/年÷2);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使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本院按5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计算;9、被抚养人生活费141187.5元(18825元/年÷2人×1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序,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因该起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虽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处理死亡事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以上共计861535.35元,被告太保徐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扣除另一肇事车辆苏C×××××号轿车交强险120000元,按责任比例30%计算为186460.61元,对不足部分,由太保徐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2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江北公司已付款项和应承担款项部分双方当事人已经另行达成协议,本案不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胡家伟、胡婧宸、宋克文、蒋成英306460.61元。

二、驳回原告胡家伟、胡婧宸、宋克文、蒋成英对被告徐州市江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闫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妍爽

代理

审判员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李保平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杜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