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2401号罪犯邵云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10)武刑初字第3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邵云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3年6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邵云月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邵云月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两次,单项奖励一次。
本院认为,罪犯邵云月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邵云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绍桓
审 判 员 张文艳
代理
审判员 张福宏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