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284号原告李术霞,女,1965年1月2日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代理人李振功,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甫,男,1983年3月27日生,住涞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
负责人:温培新,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保龙职务:总经理。
原告李术霞诉被告张德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术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功,被告张德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平安保定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13时40分许,被告张德甫驾驶京GT80**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涞水县涞野路渐村路段时由于路面结冰,车辆侧滑与前方同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李术霞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李术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德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张德甫驾驶的京GT80**号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030元;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46908.5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张德甫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保定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原告的住院病历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涞水医院住院,住院天数为30天,记录了原告整个住院治疗过程。6、诊断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月31日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伤情,建议全休三个月。7、二次手术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月31日事故导致原告牙齿松动,难以保持,建议拔掉,需二次手术费3200元。8、药费票据6张及用药明细一份,证明事故导致原告住院,共花费20718.5元。9、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保北玻璃有限公司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工资2700元。10、护理证明:原告女儿李新立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在职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与原告的关系,月工资3000元。11、价格认证费票据一张,计200元。12、车辆损失鉴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导致原告车损为1440元。
被告杨德甫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京GT80**号事故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和平安保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两个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718.5元,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给被告。被告杨德甫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事故发生时杨德甫具有驾驶资格,车辆进行了检验,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和平安保定支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庭审质证时被告杨德甫对原告提供的1-12号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提出请法庭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张德甫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1月31日13时40分许,被告张德甫驾驶京GT80**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涞水县涞野路渐村路段时由于路面结冰,车辆发生侧滑与前方同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李术霞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李术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德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涞水县医院救治,于2013年3月1日好转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0718.5元。经诊断: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鼻骨骨折,右前额、右眼内眦及右上唇皮裂伤,右面部及右眼外框软组织损伤,外伤性义齿折断;建议休息三个月;一个月后门诊复查头颅、鼻骨CT。上前牙+1234难以保留,建议身体状况好转后拔出,拔牙后两个月行上颌活动义齿修复,预计费用3200元。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440元,支付价格认证费票200元。原告系保定市保北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自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到单位上班,工资停发。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的女儿李新立在医院护理,月工资3000元。被告张德甫驾驶的京GT80**号事故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后张德甫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718.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德甫在行驶过程中,因未确保道路交通安全与原告李术霞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李术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德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京GT80**号事故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平安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保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德甫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0718.5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后续治疗费3200元,财产损失1440元,鉴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等300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亦未提供发生交通费的票据,故对该两项主张不予采信。事发后张德甫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718.5元,待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给被告。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平安保险保定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鉴定费15440元,共计254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07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后续治疗费3200元,共计1586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返还被告张德甫2071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元,由被告张德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艳萍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杨雅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