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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698号

冯金水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0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冯金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6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金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金水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婷婷、被告人冯金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晚21时许,被告人冯金水结伙岳某(另案处理)、侯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经事先合谋,至本市阳明街道龙泉山半山腰一平台处,侯某以借打火机为由拦住被害人张某,并因被害人欲逃跑而将其掀翻在地。随后,被告人冯金水上前将被害人按在地上,岳某及侯某以殴打、搜身等暴力手段劫得被害人身上的皮夹一个,内有人民币1元、银行卡2张,并在威胁被害人不准报警后让被害人离开。尔后,经被害人张某报警,被告人冯金水和岳某、侯某在该龙泉山上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赃款已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冯金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提取记录、暂扣款票据、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岳某、侯某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金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金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金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宁幸

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

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岑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