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60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2011年11月1日因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钟宇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朱某在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新澜社区XX街,趁被害人农某逛街不注意的机会,将手伸入其口袋内,企图窃取其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8.5元。正在作案过程中,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但是,被告人朱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此外,被告人朱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刘 锐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 斯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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