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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保字第122号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与被申请人杨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05
公开日期
2014-11-24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杨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民保字第122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

负责人:杨祥文,行长。被申请人杨春,男。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与被申请人杨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杨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的存款1万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的存款0.5万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杨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的存款1万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的存款0.5万元;

二、冻结期限为六个月。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应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袁   颖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李进(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