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玉胡,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玉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玉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31日下午,来宾市兴宾区良塘乡江宣村的覃XX和覃XX1两人到七洞乡峦村找被盗的耕牛时,覃XX与峦村的韦玉胡发生口角,后韦玉胡用弹簧刀捅伤覃XX两边大腿。经法医鉴定:覃XX身体的损伤程度评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玉胡无视国法,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玉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下午,来宾市兴宾区良塘乡江宣村的覃XX和覃XX1两人到七洞乡峦村寻找被盗的耕牛的途中遇到被告人韦玉胡,覃XX向韦玉胡询问耕牛去向,两人发生口角,遂韦玉胡用弹簧刀捅覃XX两边大腿,致覃XX受伤。经鉴定:覃XX身体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覃XX25000元,覃XX对被告人韦玉胡予以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韦玉胡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覃XX陈述,2012年12月31日14时许,其与覃XX1往七洞乡峦村寻找失踪的水母牛,当其开摩托车刚出峦村旁边转弯角处就见有一个认识的牛贩佬,名叫韦玉胡。于是其停车对韦玉胡讲其到峦村找牛,韦玉胡就讲:“你赖我偷牛嘛,我用刀捅死你去。”接着韦玉胡就从口袋抽出一把弹簧刀对着其的右前大腿捅了一刀,接着又朝其的左前大腿又捅一刀,致其倒地。后其堂哥将其送往来宾市人民医院治疗。2、证人证言(1)覃XX1证实,2012年12月31日14时许,其与覃XX开一辆摩托车进到七洞乡峦村里面找牛,当时已经15时多,在村内没有发现情况,在其返程的途中碰到峦村的“阿捞”从外面回村,覃XX上前问“阿捞”有没有得牛,于是“阿捞”认为覃XX赖其偷牛,马上从口袋拿出一把刀分别往覃XX的右腿和左腿捅过去,覃XX跌在路边,“阿捞”就自己开摩托车进村了。之后其便打电话喊了覃XX2开五菱车接覃XX到医院治疗。(2)覃XX2的证言与覃XX1证言相互印证。3、书证(1)来宾市人民医院外二科出具的《关于覃XX的病情简介》证实:被害人覃XX术后诊断:1、双侧大腿软组织裂伤;2、左股外侧肌、股直肌、股中间肌、股内侧肌、缝匠肌离断伤;3、右股内侧肌、缝匠肌离断伤。(2)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覃XX于2013年5月19日收到被告人韦玉胡家属给付的25000元赔偿款,被害人覃XX对被告人韦玉胡予以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韦玉胡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3)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2月5日凌晨,来宾市公安局七洞派出所组织警力在来宾市兴宾区七洞乡社头村峦屯将被告人韦玉胡抓获。4、鉴定结论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覃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韦玉胡供述,韦玉胡对其将覃XX捅伤的事实供认不讳,所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吻合,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玉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玉胡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韦玉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玉胡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韦玉胡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赔偿情况、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认为韦玉胡具备缓刑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韦玉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洪玉婷
审 判 员 罗 杰
人民陪审员 邓冬玉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小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