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1141号原告郭存福,曾用名郭粮站,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西安,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赵玉成,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襄樊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住所地:襄樊市襄阳区航空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平,该公司经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号长航大厦*楼**楼。负责人姜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险峰,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存福与被告赵玉成、襄樊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分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存福的委托代理人贾西安,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成、襄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0日4时50分许,被告赵玉成驾驶鄂F199**/鄂F1C**挂车沿西安绕城高速外圈行驶至K11公里附近时,因传动轴后端脱落,车辆失去动力,该车沿第三车道向前滑行约200米远,适逢马奇驾驶鲁H696**/鲁HCR**挂车沿第三车道驶来,两车尾随相撞,造成鲁H696**/鲁HCR**挂车驾驶员马奇、乘员原告郭存福受伤,车辆受损。交管部门认定马奇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赵玉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北环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病情严重,后又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等医院治疗。鄂F199**/鄂F1C**挂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2058元(含原告评残后花费的医疗费23597.24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9691元(含住宿费)、残疾赔偿金106777元、后续治疗费69000元(含原告评残后花费的医疗费23597.24元,该费用应在后续治疗费中扣除)、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108元,以上合计341636.76元。由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连带承担30%,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赵玉成、襄阳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鄂F199**、鄂F1C**挂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鄂F199**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免赔率5%,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4时50分许,被告赵玉成驾驶鄂F199**/鄂F1C**挂车沿西安绕城高速公路外圈行驶至K11公里附近时,因传动轴后端脱落,车辆失去动力,该车沿第三车道向前滑行约200米远,适逢马奇驾驶鲁H696**/鲁HCR**挂车沿第三车道驶来,两车尾随相撞,造成鲁H696**/鲁HCR**挂车驾驶员马奇、乘员原告郭存福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至9月2日在西安北环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1、左侧第2、3、5、6后肋骨骨折;2、左侧肩胛骨骨折;3、左侧创伤性湿肺;4、右下肢皮裂伤;5、复视原因待查。原告于2011年9月3日至2012年11月13日先后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山东省金乡县人民医院、京华眼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治疗眼睛。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61788元。2011年9月7日陕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马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玉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2年7月9日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郭存福因交通事故致眼损伤遗留双眼视力严重损害评定为五级伤残,致左胛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致多发性肋骨骨折遗留伤残评定为十级;2、原告郭存福后期治疗费评定为69000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另查明,鄂F199**、鄂F1C**挂车在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鄂F199**在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免赔率5%,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7月17日0时起至2012年7月16日24时止。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郭永生(生于1944年5月2日)、母亲胡茂兰(生于1949年5月27日)、孩子郭新程(生于2007年7月24日)。郭永生、胡茂兰育有三子。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鄂F199**、鄂F1C**挂车在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鄂F199**在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赵玉成负事故次要责任,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1788元;2、误工费33000元(330天×1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4个月,护理费为6000元(50元×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24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6、残疾赔偿金105109.2元(2011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20年×63%);7、后续治疗费:原告于2012年7月9日鉴定之后产生医疗费23597.24元应从后续治疗费69000元中扣减,故后续治疗费为45402.76元;8、被扶养人郭永生生活费13631元(2011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901元×11年×63%÷3)、被扶养人胡茂兰生活费19827元(2011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901元×16年×63%÷3)、被扶养人郭新程生活费22306元(2011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901元×12年×63%÷2);9、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必然给原告精神造成痛苦,本院根据侵权行为具体情节、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原告和马奇均向本院起诉,本院按照两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不足部分,由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25%。上述损失由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281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6471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6065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玉成已给付微山县春蕾运输有限公司20000元用于治疗伤者,故被告无需再承担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免赔的部分即72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郭存福1281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郭存福16471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郭存福36065元。
二、驳回郭存福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2元、鉴定费600元,共计5202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赵玉成、襄樊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连带负担156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玉成已给付微山县春蕾运输有限公司20000元用于治疗伤者,且该20000元折抵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后尚有剩余,故被告赵玉成、襄樊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无需再支付该1560元),原告自行负担3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国庆
审 判 员 赵耀世
代理
审判员 何晓丽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千鹏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