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524号
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国峰,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忠卫,农民。
被告:王曙光,农民。
被告:柴贤娣,农民。
被告:俞风云,农民。
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欧忠卫、王曙光、柴贤娣、俞风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韩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忠卫、王曙光、柴贤娣、俞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1年11月17日,被告俞风云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欧忠卫在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4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年11月22日,被告欧忠卫以购买服装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次日,原告与被告欧忠卫、王曙光、柴贤娣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欧忠卫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服装;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38667‰;并由被告王曙光、柴贤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欧忠卫发放贷款200000元。此后,被告欧忠卫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19日,以后利息未付,本金亦未归还,被告王曙光、柴贤娣、俞风云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欧忠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17232.06元(从2012年8月20日暂算至2013年2月26日止,以后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的违约利息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王曙光、柴贤娣、俞风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述利息请求中的罚息及复息请求。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欧忠卫于2012年11月22日向原告提出的《借款申请书》、原告与被告欧忠卫、王曙光、柴贤娣于次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俞风云于2011年11月17日出具的《保证函》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欧忠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王曙光、柴贤娣、俞风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以及约定有关借款及担保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2)被告欧忠卫于2012年11月23日签署的《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欧忠卫发放贷款200000元的事实;(3)利息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3年2月26日,被告欧忠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7232.06元(包括罚息、复息)的事实。被告欧忠卫、王曙光、柴贤娣、俞风云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欧忠卫、王曙光、柴贤娣、俞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反映了被告欧忠卫欠款及欠息情况,但鉴于原告已放弃罚息及复息请求,结合证据(1)、(2)反映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欧忠卫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0.38667‰计算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欧忠卫、王曙光、柴贤娣订立《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由各方签字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欧忠卫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欧忠卫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王曙光、柴贤娣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俞风云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欧忠卫在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4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俞风云应对被告欧忠卫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罚息及复息请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曙光、柴贤娣、俞风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欧忠卫追偿。被告欧忠卫、王曙光、柴贤娣、俞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忠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自2012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10.386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曙光、柴贤娣、俞风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曙光、柴贤娣、俞风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欧忠卫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8元,减半收取2279元,由被告欧忠卫负担,被告王曙光、柴贤娣、俞风云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韩晓红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代
书 记员 张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