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8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定林(刘某甲之父),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洗新乡万寿村塘坎组44号,现住重庆市北部新区鸳鸯丰源丽景小区13-13-6,公民身份号码5135211978********。法定代理人李源琼(刘某甲之母),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金竹乡建设村团结组27号,现住重庆市北部新区鸳鸯丰源丽景小区13-13-6,公民身份号码5135211981********。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定林,住重庆市石柱县,现住重庆市北部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源琼,住重庆市石柱县,现住重庆市北部新区。以上三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定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德全,住重庆市江津区,现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委托代理人肖金民,重庆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与被上诉人邓德全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5170号民事判决。刘某甲、刘某乙、李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李某、上诉人刘某乙、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定川、被上诉人邓德全的委托代理人肖金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19时许,原告在重庆市北部新区鸳鸯丰源丽景小区内道路上行走时,被被告刘某甲骑自行车撞倒致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21天后出院。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32931.83元。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营养……”。经原告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邓德全的伤残等级属于Ⅹ(10)级残。”“被鉴定人邓德全的续医费约为35000元(叁万伍仟圆)人民币。”鉴定费共计1600元,由原告支付。经三被告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邓德全右股骨颈骨折与外伤为直接因果关系;右侧偏瘫及2型糖尿病属自身罹患××与外伤无关。2.邓德全存在扩大医疗、检查,共计费用4993.94元。”另查明,原告与其女儿叶良凤共同居住在重庆市北部新区丰源丽景小区至今已满两年。被告刘某乙、李某为被告刘某甲的父母。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小区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小区内的道路区别于城镇交通道路,原告在小区内道路上行走并无过错,现也无证据证明存在能够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事由,被告刘某甲骑自行车在小区道路上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被告刘某乙、李某作为被告刘某甲的监护人,对于被告刘某甲造成的他人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件发生主张的损失项目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事件花去医疗费共计32931.83元,有医疗费专用收据为凭,经鉴定,原告存在扩大医疗、检查共计4993.94元,应当予以扣减,即为27937.89元。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相关计算标准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0元/天×21天=”10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计算标准规定,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21天=”67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所举示的一系列证据能够互为映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经鉴定,原告有一处十级伤残,且其伤残系因被撞伤致骨折造成,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249.7元/年×20年×10%=”40”499.4元,本院予以支持。5.续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因撞伤致骨折还需续医费3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此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营养,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交通费。交通费应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以正式票据为凭。虽原告未举示交通费票据,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有理由相信原告在就医期间花去了一定的交通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有专业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此次事故已造成原告伤残,对今后的生活将带来长久的影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住宿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虽然其举示了劳动合同书及工资领取表,但合同书无编号,工资领取表上每月仅有原告一人的领取情况,也无招工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辅证,且原告在4年前已因“脑出血”住院治疗后遗留右侧肢体偏瘫、跛行的情况,还患有右侧面部麻木、2型糖尿病,而劳动合同上载明原告从事的是清洁工工作,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告称其所从事的工作与其身体状况不符,另综合原告所举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此次事件中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共计110659.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邓德全一次性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等,共计110659.29元;
二、驳回原告邓德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14元,由被告刘某乙、李某负担。受理费原告邓德全已全部预交,被告刘某乙、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邓德全。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邓德全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刘某甲在小区道路上骑自行车将邓德全撞倒致受伤,应当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因刘某甲系未成年人,依法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刘某乙、李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因在一、二审审理中均不能举示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13.19元,由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欲晓
审判员 肖怀京
审判员 郑 泽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夏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