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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036号

原告芜湖市科正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泰瑞机械技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芜湖市科正科技有限公司,芜湖泰瑞机械技研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036号

原告:芜湖市科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镜湖区。

法定代表人:高勤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勤中,该公司员工。

被告:芜湖泰瑞机械技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朱良刚,总经理。

原告芜湖市科正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泰瑞机械技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科正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勤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泰瑞机械技研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1年3月23日起,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装饰盖,截至2011年5月15日,共购买价值74538.36元的装饰盖,双方为此签订了对账单,对账单注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4538.36元,但该款项被告一直未支付。2011年5月16日起,被告又不断从原告处购买装饰盖共计14510只,共计货款10186.02(由12930.6变更为10186.02)元,该款项被告也一直未支付。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84724.3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84724.38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对账单。证明2011年5月15日之前,被告对与原告之间进行交易的货款数额进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装饰盖货款74538.36元。3、科正公司增值税发票签收单(1)、科正公司增值税发票签收单(3-4)。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2011年5月15日之前双方交易装饰盖的增值税发票。4、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法人代表的身份。5、泰瑞对账单4份。证明被告对与原告之间进行交易的货款数额进行确认。6、送货单22份。证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将装饰盖交至被告。被告芜湖泰瑞机械技研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原告举证且结合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自2011年3月23日起,原、被告双方建立业务关系即由原告作为供应商多次向被告供应装饰盖,截至2011年5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累计购买价值74538.36元的装饰盖,原告向被告发出双方交易的对账单,被告已对该对账单签名予以确认,但该款项被告未予支付。2011年5月16日起,被告又陆续从原告处购买装饰盖共计14510只,每只装饰盖单价7.02元,共计货款10186.02元,该款项被告也未予支付。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84724.38元,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供货,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给付货款。鉴于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及货款给付期限,但原告要求对欠款自2011年5月16日起按中国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芜湖泰瑞机械技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科正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4724.38元。该款自2011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生效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芜湖泰瑞机械技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楚会娜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冷晶晶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