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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一初字第00523号

张绍明与苟大斌、陕西秦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绍明,苟大斌,陕西秦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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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0523号原告张绍明,无业。委托代理人陈立勋,男。委托代理人郑敏娟,女。被告苟大斌,陕西秦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陕西秦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白露湾小区**号楼****号。注册号610000100279444。法定代表人,王泽珍,董事长。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慧,女。

原告张绍明与被告苟大斌、被告陕西秦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亚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绍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勋,被告苟大斌与被告秦亚劳务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绍明��称,2012年12月11日,其与被告苟大斌签订位于西安市凤城三路东段曹家庙村六号楼《主体结构木工班组施工劳务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后,其立即组织工人干活,2013年1月26日前,完成地下室负一层、负二层的工程量为9000平方米。之后,其又为被告干了500平方米工程量。但二被告在其未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将其及施工工人赶离工地,并将剩余工程交由第三方施工,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无奈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其劳务费82521元;2、支付其垫付受伤工人的各项费用18620元;3支付其预期利益损失及违约金3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苟大斌辩称,其系秦亚劳务公司木工班组的负责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秦亚劳务公司辩称,本案系合同纠纷,诉讼请求第二项是侵权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案由,应当另案诉讼。原告事实及理由的陈述前后矛盾,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施工,其已向原告超额支付了劳务费,不存在欠付行为;因原告班组人力不足无法赶上工期,无法保证该项目的质量进度安全,属于根本违约,应当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请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秦亚劳务公司的代表苟大斌签订了承包位于西安市凤城三路东段曹家庙区六号楼地下两层、地上三十三层建筑面积约3万平方左右的《主体结构木工班组施工劳务协议》一份。约定:“四、工程进度管理1、乙方必须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甲方所下达的时、日、月进度计划(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地下室每层13天,非标准层每层12天,标准层每层4天。(每迟延一天罚款2000元);2、乙方应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分阶段性组织劳动力进场施工。若因劳动不足或其他原因不能及时进场,影响工程进度,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若中途自行退场者,结算时下浮单价40%。

五、安全管理3、…在施工期间因工地不安全环境造成的安全事故,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保险公司赔偿业务,保险公司赔偿费用归乙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一万元以内由乙方承担,一万元以上由甲、乙双方按7:3承担。

九、结算方式和付款办法1物量计算单价:模板与砼面接触面积(按乙方实际施工量计算)计算非标4.07米以下28元每平方米,3.15米以上每平方22元”。2012年12月16日,原告即带领工人进场施工,至2013年1月26日完成地下两层,工程量约9000平方米。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8日,原告进行地面上施工,完成工程量面积约500平方米。2013年3月8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合同且严重违反工期为由,让原告退场。原告当日带领工人离场。另,2013年1月11日,原告工地工人田���安从外墙架子掉下受伤,被送往长安医院治疗,诊断:1肋骨骨折(左侧);2血胸(左侧)。住院天数15天,共花费医疗费11682.45元。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田安其达成协议一份,共支付田安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后期医疗费共计1.5万元。现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其严重损失酿成本诉。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50元每平方米支付其已完成的工程量,并支付其所垫付田安其受伤费用及赔偿预期损失10万元。被告出示原告的借款单14张计29.8万元及2013年3月9日在劳动部门参与下,其支付原告方工人的工资45069元,并在付款单上注明此人工费在曹家庙6号楼已全部付清,无任何因果关系,并有张绍明及苟大斌的签字。原告表示其中12张借款单共计9.7万元与另2张借款单20.1万元系包含关系。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主体结构木工班组施工劳务协议》、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任命书、借款单,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绍明与被告秦亚劳务公司所签订的《主体结构木工班组施工劳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苟大斌系秦亚劳务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要求苟大斌与秦亚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50元每平方米支付其已完成的工程量,根据《主体结构木工班组施工劳务协议》约定,模板与砼面接触面积(按乙方实际施工量计算)计算非标4.07米以下28元每平方米,3.15米以上每平方22元,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所垫付受伤工人田其安的费用,因涉及第三人利益,应另案处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82521元及赔偿���期损失1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绍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26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琳

代理

审判员  赵冰

代理

审判员  林娜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