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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199号

田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田某,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199号

原告:田某,农民。

被告:杨某甲,农民。

原告田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田某与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田某起诉称:2001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见面两次就定下婚姻,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2002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平时赌博、六合彩样样来,工资从未拿回家。2012年底被告强暴了原告同母异父的妹妹。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各自所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对被告还有感情。被告平时只是和朋友打打小牌,原告所称的其他情况均没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材料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多为家庭及儿子着想,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 升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代

书 记员 陈奕瑾附裁判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