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坤。因本案于2012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建胜。被告人张传金。因本案于2012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杭璐东。被告人李明军。因本案于2012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曹晨。被告人卞士龙。2011年11月因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曹玉琴。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坤、张传金、李明军、卞士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5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本案延期审理一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志刚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当庭指控,被告人王永坤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并直接造成一人重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传金、李明军、卞士龙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卞士龙系累犯。被告人李明军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传金有坦白情节。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永坤、张传金、李明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卞士龙辩称,其并未动手殴打被害人一方。被告人王永坤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永坤犯故意伤害罪有异议,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重伤系王永坤直接造成,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2、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一方有重大过错。3、王永坤系因卞士龙受伤而参与到聚众斗殴中,其实施犯罪行为系一时冲动,且其在案发后赔付了被害人部分医疗费,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传金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传金有坦白情节,并已向被害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且愿意对被害人作出进一步的民事赔偿。2、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一方具有明显的过错。3、张传金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明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明军系初犯,有自首情节。2、本案中被害人一方有较大的过错。3、李明军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其系在被被害人捅伤后才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主观恶性较小,且其愿意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卞士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卞士龙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理由:第一,卞士龙主观上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没有纠集他人或参与结伙斗殴的行为;第二,卞士龙明确表示过以后车队不要再发生打架闹事的事情,日后车队打架与其无关,故其在主观上与王永坤、张传金、李明军等人没有共同意思联络,不能认定为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2、本案中被害人一方存在重大过错,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始,被告人卞士龙、李明军、王永坤、张传金等人组成了一车队,长期聚集在嘉善县罗星街道皇廷国际娱乐会所门口从事非法营运生意。为获取非法利益,该车队内人员通过威胁等手段驱赶至该娱乐会所从事正常营运生意的出租车司机,并逐步形成了对营运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打斗,相互帮助、共同参与的共识。2011年3月27日凌晨,被害人黄越斌、刘东东在嘉善县罗星街道皇廷国际娱乐会所门口因乘坐非法营运车辆问题与被告人王永坤发生冲突,后被告人王永坤、李明军等车队内人员持钢管等工具对被害人黄越斌、刘东东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刘东东鼻骨骨折、被害人黄越斌左手第五掌骨不完全性骨折。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二被害人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2012年5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传金在嘉善县罗星街道皇廷国际娱乐会所门口与李水灵发生口角,后李电话联系赵平,赵平又纠集张军及“小贵”一同赶至该娱乐会所门口。张军、赵平等人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张传金叫至一旁,并殴打张传金。被告人卞士龙见状后与张军发生冲突,被张军持匕首捅伤。被告人王永坤、李明军等人见被告人卞士龙受伤,便从各自车内拿得钢管等工具伙同被告人张传金、卞士龙追赶张军、赵平。后被告人卞士龙拦下张军,被告人王永坤、张传金、李明军等人持钢管、砖块等工具殴打张军,致其右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枕部硬膜下血肿等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军的伤势已构成重伤。另查明,被告人李明军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王永坤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军支付民事赔偿款40000元,被告人张传金支付民事赔偿款6000元,被告人李明军支付民事赔偿款30000元,被告人卞士龙支付民事赔偿款40000元,且被告人王永坤、李明军、卞士龙获得了张军的谅解。在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军撤回对四被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军、黄越斌、刘东东的陈述,证实张军的精神状态和伤势情况;黄越斌、刘东东因与黑车司机发生口角,后被一伙黑车司机持械殴打的事实。2、证人赵平的证言,证实其和张军等人到达案发现场后与对方发生冲突打斗,当时张军拿出了一把匕首,对方一部分人员拿钢管殴打其一方,其在逃跑过程中见到张军倒在地上并流了很多血,另张军的外号叫“疯子”等事实。3、证人李水灵的证言,证实其与做黑车生意的人发生口角后,联系赵平到案发现场,后开黑车的六七人拿钢管和砖头欲殴打其和赵平、“疯子”等人,“疯子”在被追打的过程中倒在地上,头部都是血等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军头部损伤构成重伤;黄岳斌、刘东东的伤势构成轻微伤。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物品的特征、数量等情况。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卞士龙的前科情况。8、户籍信息,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0、被告人王永坤的供述,证实其拿钢管殴打对方穿红衣服的人的头部,跟其一起参与殴打穿红衣服的人的还有张传金、李明军、卞士龙;其于2011年3月因车费问题与刘东东一方发生口角,后伙同李明军等人对刘东东一方实施殴打;车队内每人都在车里放打架工具的,只要车队内的成员跟他人发生纠纷,另外在场的成员就要过来帮忙等事实。11、被告人张传金的供述,证实卞士龙第一个追上对方拿匕首的男子,并把对方拦截下来,随后其伙同王永坤、李明军拿工具对该名男子实施了殴打;车队内的成员都是讲好的,某人有事情,另外的人都要在一起帮忙的,打架的话也是要一起帮忙打的等事实。12、被告人李明军的供述,证实卞士龙第一个追上对方拿匕首的红衣男子,随后其用砖块,王永坤、张传金使用钢管,卞士龙用脚踹,对红衣男子实施了殴打,其中王永坤用钢管打在对方头部;王永坤在2011年3月与乘客发生冲突,后其持钢管伙同王永坤等人对乘客一方实施殴打;遇上与他人发生纠纷,都是车队内的成员一起解决的,像这次打架,根本不需要喊的,看见打起来了车队内的成员就一起冲上去打等事实。13、被告人卞士龙的供述,证实其先被对方红衣服男子拿匕首捅伤,后持钢管追赶该红衣男子,随后而上的王永坤、张传金、李明军等人持钢管等工具对该男子实施了殴打,并见该男子头部受伤等事实。关于被告人王永坤的辩护人提出的其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据被告人王永坤、李明军的供述等证据的反映,王永坤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持钢管击打了张军的头部,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王永坤系造成张军头部重伤的直接加害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对其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卞士龙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卞士龙在张军逃离后予以追赶,并将其拦截下来,致使王永坤、张传金、李明军等人能够顺利对张军实施殴打,在此过程中,卞士龙亦未对王永坤、张传金、李明军持械殴打张军的行为予以制止,最终导致张军重伤的后果,其主观上与王永坤等人存在共同的聚众斗殴的故意,故对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另被告人卞士龙提出其并未动手殴打被害人的辩解并不影响本案定性,但根据其犯罪情节在量刑时予以区别体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坤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并直接造成一人重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传金、李明军、卞士龙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卞士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明军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传金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永坤、张传金、李明军、卞士龙已向张军作出了相应的民事赔偿,且被告人王永坤、李明军、卞士龙获得了张军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永坤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永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
二、被告人张传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
三、被告人李明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
四、被告人卞士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哲玺
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
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娄佳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