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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2995号

王德旺与郭连成、唐衍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德旺,郭连成,唐衍禄,石立强,聊城市淼淼旅游出租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2995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德旺,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傅池洪,聊城东昌正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郭连成,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汽车司机,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唐衍禄,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石立强,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聊城市淼淼旅游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路西首路南。法定代表人葛继伟,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荣华,山东致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益民胡同9号。代表人杜际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先旺,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德旺与被告(反诉原告)郭连成、被告唐衍禄、被告石立强、被告聊城市淼淼旅游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淼淼出租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王德旺的委托代理人傅池洪,被告(反诉原告)郭连成,被告石立强,被告聊城淼淼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荣华,被告天安保险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先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衍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2日19时1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郭连成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连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唐衍禄,登记车主系被告聊城淼淼出租公司,且挂靠该公司经营,唐衍禄将其租赁给被告石立强,石立强又转租给被告郭连成,在被告天安保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施救停车费、伤情检验鉴定费、车损、车损鉴定费等20000元,后增加至173909.30元。

被告(反诉原告)郭连成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已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时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原告)赔偿车损、车损鉴定费、施救停车费等1440元。对于反诉原告(被告)的反诉,反诉被告(原告)表示,不同意赔偿。被告唐衍禄未答辩。

被告石立强辩称,同意被告郭连成的答辩意见。

被告聊城淼淼出租公司辩称,根据挂靠协议的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聊城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及其他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19时10分许,郭连成驾驶鲁P×××××号轿车在聊城城区东昌路凤凰台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王德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德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事故处理中队认定,郭连成驾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德旺驾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当,未取得驾驶证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认可该认定。原告王德旺受伤后,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天,后转至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内、外踝骨折,右侧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右侧面部外伤,右侧膝部外伤,右侧外踝外伤,住院24天;原告共住院26天(2天+24天),共花医疗费22187.35元。被告认为该费用不实,但未在限期内提交鉴定申请。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2013)临鉴字第03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德旺目前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伤残程度为九级;其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320天(含二次手术),护理时间为160天(含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用需10500元(含二次手术)。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200元。被告不认可该结论,但未在限期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告系聊城联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为103.89元【(3080元+3080元+3190元)÷90天】,其总误工时间为346天(26天+320天),误工费为35945.94元(103.89元/天×346天)。原告受伤由其妻韩芹凤护理,韩芹凤系农村居民,总护理时间为186天(26天+160天),其护理费为16749.30元(90.05元/天×186天)。原告未能提交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的证据。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30元/天×26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施救费为200元,停车费为150元,伤情检验鉴定费600元。原告自2011年6月1日起在聊城市东昌西路188号33栋1层1单元9号租赁褚福军、张海燕共有的房屋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03020元(25755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5000元×20%)。经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二轮摩托车车损为600元。原告为此支出车损鉴定费100元。原告的损失共为194332.59元。被告郭连成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唐衍禄,登记车主系被告聊城淼淼出租公司,且挂靠该公司经营,唐衍禄将其租赁给被告石立强,石立强又转租给郭连成。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项下赔偿车损、施救费等。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未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根据约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被告郭连成驾驶的车辆经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980元,其车损鉴定费为100元,施救费为300元,停车费为60元。被告郭连成的损失共为1440元。原告王德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应当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项下赔偿车损、施救费等。以上事实有经质证并认定有证明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单据、住院结算单据及日清单、司法鉴定书与鉴定费单据、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单位证明、施救停车费单据、伤情检验鉴定费单据、房屋租赁合同及房租收据、车损鉴定书与鉴定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德旺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郭连成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认定。被告郭连成驾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德旺驾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当,未取得驾驶证应当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连成驾驶的机动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天安保险聊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与被告郭连成共同赔偿70%;因双方未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天安保险聊城公司赔偿其中的85%,被告郭连成赔偿15%;再不足部分以被告郭连成赔偿70%为宜。原告的医疗费22187.35元,后续治疗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共计33467.3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的23467.35元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与被告郭连成共同赔偿70%,即16427.15元;其中被告天安保险聊城公司赔偿85%,即13963.08元;被告郭连成赔偿15%,即2464.07元。原告的误工费35945.94元,护理费16749.3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强险优先赔偿),共计157015.24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剩余的47015.24元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与被告郭连成共同赔偿70%,即32910.67元;其中被告天安保险聊城公司赔偿85%,即27974.07元;被告郭连成赔偿15%,即4936.60元。原告的二轮摩托车车损6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8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司法鉴定费2200元,停车费150元,伤情检验鉴定费6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共计3050元,由被告郭连成赔偿70%,即2135元。该车实际车主被告唐衍禄、登记车主即被挂靠单位被告聊城淼淼出租公司、转租人被告石立强均应当对被告郭连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其他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该事故同时给反诉原告(被告)郭连成造成了财产损失,反诉被告(原告)王德旺的机动车辆应当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有关规定,反诉原告(被告)的车损98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1280元,由反诉被告(原告)在相当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反诉原告(被告)的车损鉴定费100元,停车费60元,共计160元,由反诉被告(原告)赔偿30%,即48元。反诉原告(被告)的其他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德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二轮摩托车车损、施救费等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德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3963.0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27974.07元,共计162737.15元。

二、被告郭连成赔偿原告王德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464.0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936.60元,司法鉴定费、停车费、伤情检验鉴定费、车损鉴定费等2135元,共计9535.67元。

三、被告唐衍禄、被告聊城市淼淼旅游出租有限公司、被告石立强均对被告郭连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反诉被告(原告)王德旺赔偿反诉原告(被告)郭连成车损、施救费等1280元,车损鉴定费、停车费等48元,共计1328元。以上一、二、三、四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8元,保全费520元,共计4298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郭连成负担4258元(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转实收,被告将应负担部分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被告)负担4元,反诉被告(原告)负担46元(反诉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转实收,反诉被告将应负担部分执行时一并给付反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28元,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程绪和

审判员  任玉堂

审判员  王 进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付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