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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民初字第961号

原告威远县新场镇煤矿与被告龙顺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四川省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威远县新场镇煤矿;龙顺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初字第961号原告威远县新场镇煤矿。负责人蒋建军,矿长。委托代理人刘作良,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顺海,男。委托代理人王鹏,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远县新场镇煤矿与被告龙顺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吉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仲裁委提交的梁显高、熊明丁、陈世友三证言,经查,原告处根本没有以上采煤工人。因此,威远县仲裁委员会采信几个没有出庭作证的所谓工友的证词,以及卡房村委证明就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自17岁起就在原告处工作,自此建立了劳动关系30余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证人陈世友出庭证明:“我是今年农历正月28日到新场镇煤矿上班,原告比我先去,他是挖匠,梁显高的组长,我们组有刘大哥、熊明彬、蔡三儿、杨代光、廖二娃、卢三等,原告受伤后就没有去了,我现还在煤矿干,只是不在这个组了。工资由组长去领取,组里按出工天数平均分配,月工资在大至在2000至3000元左右。”2、证人熊明丁出庭证明:“我与原告是威远县新场镇煤矿的工友,原告在工作时断了手指,组长是梁显高,原告先去,我后去的,每个月工资有2000至3000元,都是组长在厂里领回按出勤天数平分,我们组还有刘大娃、熊明彬、杨代光、廖安刚、卢三等。卢三和廖二娃是滚子匠,其余是挖匠。”3、证人刘跃刚出庭证明:“我是卡房村村主任,被告是16组的社长,有一天我叫他开会,他说他在新场镇煤矿打煤炭,伤了手在中医院里。”4、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入住威远县中医院,诊断为:右手拇指压榨伤。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前二证人不能证明自已是原告处的工人,不能作证。证人刘跃刚是听说的,不能直接证明。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要求,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定为:证人陈世友、熊明丁二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当事人及法庭质询,其证言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即具合法性。二证人证明原告龙顺海在原告处工作,在梁显高组作挖匠工种,同时也证明了工资情况。二证人证言均系直接证据,具有真实性,故予采纳。据此,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原告威远县新场镇煤矿系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一般烟煤开采。被告龙顺海,男,47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原、被告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纠纷,原告龙顺海向威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3月20日,威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威劳仲案字(2013)1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威远县新场镇煤矿与被告龙顺海自2012年6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不服,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3、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在原告处工作中受伤。4、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明确放弃受伤之日以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只主张从受伤之日起存在劳动有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身份,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明确放弃受伤之日以前的劳动关系,只主张受伤之日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起存在用工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认定自此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

原告否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本可以提举其依照相关规定建立的登记作为证据反证,但未能举证,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龙顺海与原告威远县新场镇煤矿自2012年6月1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吉云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白成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