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初字第961号原告威远县新场镇煤矿。负责人蒋建军,矿长。委托代理人刘作良,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顺海,男。委托代理人王鹏,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远县新场镇煤矿与被告龙顺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吉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仲裁委提交的梁显高、熊明丁、陈世友三证言,经查,原告处根本没有以上采煤工人。因此,威远县仲裁委员会采信几个没有出庭作证的所谓工友的证词,以及卡房村委证明就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自17岁起就在原告处工作,自此建立了劳动关系30余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证人陈世友出庭证明:“我是今年农历正月28日到新场镇煤矿上班,原告比我先去,他是挖匠,梁显高的组长,我们组有刘大哥、熊明彬、蔡三儿、杨代光、廖二娃、卢三等,原告受伤后就没有去了,我现还在煤矿干,只是不在这个组了。工资由组长去领取,组里按出工天数平均分配,月工资在大至在2000至3000元左右。”2、证人熊明丁出庭证明:“我与原告是威远县新场镇煤矿的工友,原告在工作时断了手指,组长是梁显高,原告先去,我后去的,每个月工资有2000至3000元,都是组长在厂里领回按出勤天数平分,我们组还有刘大娃、熊明彬、杨代光、廖安刚、卢三等。卢三和廖二娃是滚子匠,其余是挖匠。”3、证人刘跃刚出庭证明:“我是卡房村村主任,被告是16组的社长,有一天我叫他开会,他说他在新场镇煤矿打煤炭,伤了手在中医院里。”4、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入住威远县中医院,诊断为:右手拇指压榨伤。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前二证人不能证明自已是原告处的工人,不能作证。证人刘跃刚是听说的,不能直接证明。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要求,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定为:证人陈世友、熊明丁二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当事人及法庭质询,其证言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即具合法性。二证人证明原告龙顺海在原告处工作,在梁显高组作挖匠工种,同时也证明了工资情况。二证人证言均系直接证据,具有真实性,故予采纳。据此,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原告威远县新场镇煤矿系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一般烟煤开采。被告龙顺海,男,47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原、被告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纠纷,原告龙顺海向威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3月20日,威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威劳仲案字(2013)1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威远县新场镇煤矿与被告龙顺海自2012年6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不服,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3、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在原告处工作中受伤。4、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明确放弃受伤之日以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只主张从受伤之日起存在劳动有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身份,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明确放弃受伤之日以前的劳动关系,只主张受伤之日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起存在用工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认定自此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
原告否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本可以提举其依照相关规定建立的登记作为证据反证,但未能举证,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龙顺海与原告威远县新场镇煤矿自2012年6月1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吉云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白成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