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春梅,女,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铸,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立,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朋,曾用名王坤朋,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二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卢伟祥,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慈春梅与上诉人李建立、王金朋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0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慈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铸、上诉人李建立、王金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伟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期间,李建立、王金朋在未取得任何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在亳州市××城区大寺集镇中,村民集体土地上拆除部分民房,自行搞商业街的开发。所开发的房屋除还原被拆迁户,下剩部分用于销售。李建立、王金朋为建设上述房屋于2009年9月20与慈春梅签订施工协议,约定李建立、王金朋所开发的房屋以每平方米490元的价格承包给慈春梅承建,承包范围:土建工程(毛墙毛地)、外墙涂料粉刷。慈春梅、李建立、王金朋于同年10月30日又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对支付价款作出了约定:按每套房屋一层主体工程结束时,支付25000元,二层主体工程结束时支付25000元,剩余工程款等工程完工后统一结算,慈春梅、李建立、王金朋两次签订协议,对工程期限没有进行约定。在签订协议时,李建立、王金朋对慈春梅是否具有建筑资质没有进行审查,直至庭审结束,慈春梅也未将建筑资质提交法庭,应视为其无建筑资质。2011年期间(具体时间不明)工程完工,所建房屋除安置还原房屋外,下剩的房屋全部销售完毕,部分房屋已进行了商业经营。工程总建筑面积为2754平方米,依据协议约定每平方米490元价款,工程款应为1349460元。慈春梅共收取到工程款117万元,其中李建立、王金朋用房屋抵付44万元,慈春梅收取李建立、王金朋所卖房屋款48万元,其自行卖房获款25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李建立、王金朋下欠慈春梅工程款179460元。慈春梅索要下欠工程款未果,提起诉讼,以李建立、王金朋迟延支付工程款,造成工程延期完成,致使工程建筑成本增高为由,要求李建立、王金朋支付工程款759200元。在诉讼过程中,慈春梅、李建立、王金朋于2012年3月20日向该院递交申请书,慈春梅要求对其为李建立、王金朋所建,位于大寺集房屋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李建立、王金朋要求对慈春梅为其所建大寺集房屋工程地基、承重墙、大梁、二楼房顶及墙体质量进行鉴定。该院准许申请后,在鉴定程序中,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关于大寺集房屋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该工程建筑价格被鉴定为1979429.86元。李建立、王金朋在鉴定过程中,由于不缴纳鉴定费,依法作为自动放弃其鉴定申请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李建立、王金朋在未取得任何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开发建设房屋,并将工程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慈春梅进行承建,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两份施工协议,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慈春梅已将承包建设工程全部完成,并交付给李建立、王金朋进行处置(还原、销售)完毕。在诉讼过程中,李建立、王金朋放弃对工程质量的鉴定,并且部分房屋已进行使用,故应视为建设工程验收合格,李建立、王金朋依法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的全部价款。李建立、王金朋用房屋抵付给慈春梅44万元,慈春梅收取李建立、王金朋所卖房屋款48万元,慈春梅自行卖房获款25万元,合计117万元,该款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在诉讼过程中,该院依据慈春梅申请,虽对所建工程造价先行价格进行鉴定,但由于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对工程的工期及违约责任均没有进行约定,因此工程价款仍应依据双方约定的每平方米490元进行计算;故工期延长,建筑成本增加,对建筑成本增加的部分慈春梅要求由李建立、王金朋承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李建立、王金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慈春梅工程款179460元。
二、驳回慈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92元,由慈春梅承担8700元,李建立、王金朋负担2692元。慈春梅上诉称: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口头约定,合同工期为一年,双方也认可该事实。即使未约定工期,也应按交易习惯在一年之内建完。合同约定施工期间如因手续及工程款支付,造成的停工由甲方包赔。故李建立、王金朋应赔偿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的损失。一审认定了慈春梅提交的证据,也就认定了李建立、王金朋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工程逾期,致使慈春梅建筑成本增加,造成了价值75.92万元的损失。对此李建立、王金朋应予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建立、王金朋上诉称:因案涉土地为集体土地,二人建设并对外销售房屋及慈春梅施工并销售部分房屋均未取得国家相关机关许可,在对该行为处理之前,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应驳回起诉。慈春梅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该房屋既未竣工验收,又未交付使用。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查明:案涉土地属集体土地,李建立、王金朋建设商品房并对外销售均未取得国家相关机关许可。
本院认为,慈春梅主张建设案涉商品房工程款,在相关国家机关对李建立、王金朋、慈春梅建设和销售行为进行处理之前,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073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慈春梅的起诉。慈春梅交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1392元;慈春梅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700元,李建立、王金朋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95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亮
代理
审判员 许 林
代理
审判员 陈 芹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昱昱